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大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竹、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陳乾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482號 債 權 人 大漢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債 務 人 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乾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對於本院不予核發確定證明書一事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82號支付命令事件,前經鈞院依法向債務人興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所在之地址為送達未果,依法續為寄存送達後,仍未經債務人前往取件,鈞院乃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該「債務人未實際居住該址,亦未至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為由,認定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進而認定不得核發確定證明書。惟查送達不能依處所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就合法寄存送 達,並無以債務人必須實際居住於該址或至寄存送達機關領取為其合法送達及生效之要件規定。故而僅需系爭支付命令確實已經合法寄存送達,縱使於10日內無人領取,其於10日後仍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8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審查意見可稽。是而,本件支付命令既已經鈞院合法寄存送達逾10日,於法即應已為合法送達,復未經於20日不變期間為異議而確定,鈞院自應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之規定,發給 確定證明書,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 參照)。此於公司法人之住所亦應同一解釋。細繹該裁定意旨,實寓有當事人須仍有久住之客觀事實存在,始能認定為其住所,蓋以送達旨在使受送達人得知悉或持有送達之文書,所以送達方法原則上需能充足該要件,始具正當性而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對當事人送達如因不能依處所送達或補充送達而為寄存送達時,前提須其送達之住址係其住所,其寄存送達始為合法,如送達之住址非其住所,則其寄存送達亦非合法,不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自為解釋上所當然。 三、經查: (一)本件支付命令於112年5月31日向債務人公司所在地(即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以下稱系爭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之住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註:係本院在諸 多前案向其戶籍住所送達不到後,所查獲之住居所)為送達 ,惟因系爭地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年6月5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澎湖縣警察局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地址「已許久無人出入,亦無營業情形,另寄存文書尚未領回」等情,業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於112年6月19日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852號函覆在卷,則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地址居住或營業,堪予認定。是相對人既已許久未於系爭地址居住或營業,自難謂系爭地址仍係其住所,則其寄存送達亦非合法,不能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遭代收之大樓管理員以逾期未領為由退件,並經員警查訪結果略以「民眾陳乾禾現無居住於該址,亦未前往本分局成功派出所領取相關司法寄存文件」,此亦有112年7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119400號函在卷可稽,亦未合法送達。 (二)本院對系爭地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是本件債權人提出異議,並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明人所主張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 定,亦明示「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以該處所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並未認為不以債務人實際居住於該址為其合法送達及生效之要件,而寄存送達是否合法,關鍵係寄存送達之處所是否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至其是否有至寄存送達機關領取並非必要;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係在討論:「向支付命令債務人送達支付命令,依寄存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如在該10日期間未滿前,已逾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支付命令是否失效?」之問題, 顯與本件爭點無涉。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