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林冠宏、洪揚竣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洪揚竣 吳承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所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6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經於112年3月12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人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