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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涂文生
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872元,嗣因失業無力還款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5年4月間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債務協商,以分100期、利率0%、每月清償6,872元之清償條件達成協商協議,聲請人依約繳納9期後即違約未繳納,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6年6月通報協商毀諾,此有113年2月26日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㈡聲請人陳稱其依上述協商內容繳款9期後,因失業無工作收入,僅能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上開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7、26至28頁)。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95年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9,210元,以聲請人毀諾當時之收入用以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210元後,僅餘2,790元(計算式:12,000元-9,210元=2,798元),顯不足支付每月6,872元之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毀諾確實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還款顯有重大困難。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聲請人自113年5月9日起於順隆企業社擔任外務員,每月固定收入為30,000元,名下財產僅機車1部、國泰人壽保單保價金19,070元,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業據聲請人自陳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郵政存簿儲金對帳單、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34頁、55至56頁背面、本院卷第59、123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聲請人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個人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23,114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於110年出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支出17,076元+扶養1名子女(與配偶共同負擔)17,076元÷2=25,614元】,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為23,114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可採信。

㈤基上,聲請人現年49歲,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3,114元後,剩餘6,88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調解卷第9至11、85至87頁),合計約為2,190,513元,扣除國泰人壽保價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6年【計算式:(2,190,513-19,070)÷6,886÷12≒2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爰裁准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日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五、另聲請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而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且有受不免責裁定之可能,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故聲請人仍應禁止貪圖享受,需節制消費慾望,不得為非必要之消費支出,並盡量避免過度消費,是聲請人仍應維持撙節生活,並以最大誠意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件裁定已於113年6月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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