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志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林志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貴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信和、中租所 分配之新臺幣(下同)3,391,839元、2,464,328元債權額(起 訴狀誤載為信和3,233,987元、中租2,349,642元),應減為3,379,511元、1,169,403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元,改 分配給原告。」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1,307,253元(計算式:3,391,839元+2,464,328元-3,379,51 1元-1,169,403元=1,307,25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307,2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原因事實,應具狀補正。 三、請補正被告信和、中租之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四、依上開二、三補正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