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和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雋孜
- 被告
- 澎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陳光復
- 訴訟代理人
- 陳姜貝
- 訴訟代理人
- 蔡依潔
- 被告
- 寶嵐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卜少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及被告寶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寶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為合一確定,爰依被告澎湖縣政府依同法第385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寶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8號和解成立在案(下稱系爭和解),然寶嵐公司並未依系爭和解內容於111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8,606元。原告乃執系爭和解聲請執行法院對寶嵐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助義字第175號執行命令扣押寶嵐公司繳交澎湖縣政府之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據澎湖縣政府以公共基金非債權款項為由聲明異議,惟公共基金僅由澎湖縣政府代收、代付,於移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仍屬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之金錢債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聲明:確認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有代收保管之債權於66萬8,606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5,349元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澎湖縣政府則以:寶嵐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8年5月1日、109年4月14日繳交公共基金35萬3,150元、8,350元、6萬1,172元,總計42萬2,672元,未達原告所述金額,且寶嵐公司繳交公共基金為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尚非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之金錢債權等語置辯。
㈡寶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伊係以「交付」而非「寄存」之意思繳交公共基金予澎湖縣政府公庫,進而申請使用執照,對於公共基金並無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同法第120條第2、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自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就公共基金債權於上開範圍內存在,且原告曾以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之公共基金債權,經新北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由本院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澎湖縣政府否認有何公共基金債權存在,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75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對寶嵐公司債權之受償結果,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能經法院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甚明。
㈢再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寶嵐公司分別於107年5月4日、108年5月1日、109年4月14日繳交公共基金35萬3,150元、8,350元、6萬1,172元予澎湖縣庫乙節,有澎湖縣庫收入繳款書3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堪可認定,可知寶嵐公司繳交之公共基金總金額應為42萬2,672元(計算式:35萬3,150+8,350+6萬1,172=42萬2,672),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已有未合。又寶嵐公司各次繳交公共基金後,分別於107年6月20日、108年5月22日、109年5月5日取得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乙節,亦有澎湖縣政府使用執照3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同堪認定,足見寶嵐公司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繳交公共基金予澎湖縣庫,並於各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提出各該繳交公共基金證明以取得各該使用執照,為寶嵐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之步驟,後續則由澎湖縣政府依相關規定代為撥付,寶嵐公司尚無由請求澎湖縣政府返還上開公共基金。從而,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就上開公共基金並無債權存在,原告本件主張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寶嵐公司對澎湖縣政府有訴之聲明所示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