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玉美、葉靜怡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陳玉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靜怡 葉欣達 王嘉莉 王遙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遙齊應將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遙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除被告王遙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購買坐落澎湖縣○○市○○段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分之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澎湖縣○○市○○○路0號0樓房屋,權利範 圍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自始由原告管理、使用,然因原告為訴外人即其妹陳美惠作保而積欠卡債,遂將系爭不動產陸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其友人莊義進、二哥陳添發(原名:何添發)名下,惟原告慮及陳添發經濟情況不佳,改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男友即訴外人王善盤(歿)名下。嗣王善盤因病住院,病逝前向原告表示將由其子王遙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而王善盤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被告,若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被告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新臺幣(下同)238萬元 ,爰先位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王遙齊:原告與王善盤前為男女朋友,因原告無力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售予王善盤,王善盤乃向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一信)貸款,於95年8月29日匯款124萬5,057元至莊義進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戶,並負擔買賣過程中所生契稅、代書費,考量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始將系爭不動產繼續借予原告使用,其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認原告提出其與王善盤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真正,王善盤過世後,王遙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就備位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葉靜怡、葉欣達、王嘉莉:否認原告與王善盤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與王善盤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王善盤前為男女朋友。 ㈡原告與陳添發為兄妹。 ㈢系爭建物於88年1月6日第一次登記,系爭不動產依序於88年8 月26日、90年3月12日、9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雅珍、莊義進、陳添發單獨所有,又於95年8月16月以買 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善盤所有。 ㈣王善盤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㈤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遙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為諾成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能成立,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參照)。且 因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不以有直接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88年1月6日第一次登記,系爭不動產依序於88年8月26日、90年3月12日、91年3月21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為胡雅珍、莊義進、陳添發單獨所有,又於95年8 月16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善盤所有等情,為王善盤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澎地所登 字第1120005867號函及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7至431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購買自胡雅珍,而陸續借名登記於莊義進、陳添發、王善盤名下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辛秋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當初原告買房子是我代辦,應該是90年間的事情,我不認識莊義進,但對賣方胡小姐有印象,當時是原告向胡小姐購買系爭不動產,用莊義進名義簽約,有告訴我要登記在朋友名下,考量當事人有不便告訴他人之原因,我們一般不會過問當事人的私事,如果要跟銀行辦理貸款,一定是代書一起辦,但時間過太久,我已經忘記是如何辦理對保,主要都是跟原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證人林仲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王善盤是同一棟大樓的住戶,我們大樓每年會定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王善盤雖未出席,但因為要收管理費,所以我知道他是3樓其中一戶, 該戶最早並不是原告及王善盤在居住使用,而是胡雅珍,胡雅珍買賣過戶給他人之後,我就看過原告住在那邊,沒看過王善盤,目前是何人居住我不了解,只知道人的長相,但不知道名字,我一直都有幫忙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現在是我跟另一位住戶負責收取,向房屋所有權人發送繳費通知,但實際由誰繳納我並不清楚,收據是記載所有權人的名字,我記得於90年間有向原告收過管理費,但收過幾次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現場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澎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收視費繳款單、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運處繳費通知單、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6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金算書分配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綜合判斷,已徵原告因積欠銀行債務,將購買自胡雅珍之系爭不動產於90年3月12日借名登記於莊義進名下,且以莊義進名義向臺灣銀 行抵押貸款,復於91年3月21日改借名登記於陳添發名下, 嗣原告與王善盤交往後,再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16月移 轉登記於王善盤名下,而由原告自90年間實際管理、使用迄今。 ⒉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其與王善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略以:「王善盤:一生從來沒生病過,現生這病我真的很不甘心 阿美,如我不幸不能平安出院,之前買地給妳的20萬,也順道叫齊丫幫妳領 原 告:好啦,一切等您出院再說,現很晚了,睡覺 王善盤:阿美對不起,沒辦法跟妳走在一起,萬一有什麼不幸,房子叫齊呀幫妳辦,小孩也請妳多照顧 阿美真的好痛苦、痛苦 原 告:你要忍耐,等明天傷口好了就可化療,化療完就可回家 王善盤:我怕等不到那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雖未見對話日期,然可知王善盤於因病住院化療之際,同意死後由繼承人王遙齊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核與系爭土地歷來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變更脈絡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王善盤名下等詞為真。王遙齊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之形式真正,惟該對話紀錄擷圖非如傳統文書證據可按其製作格式及簽章等外觀為形式真正與否之判斷,王遙齊未具體指明該等證據何處曾遭偽造、變造,復未提出該等證據遭偽造、變造之具體事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證據所顯示之內容,與現實生活查核比對其真實性,作為判斷該等證據是否具形式真正之依據。 ⒊至王遙齊辯稱王善盤於95年8月29日匯款124萬5,057元至莊義 進名下帳戶,並負擔買賣過程中所生契稅、代書費云云,固據提出澎湖一信匯款回條、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95年契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入收據、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火災保險批單、澎湖一信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3頁)。然被告所提資料,要屬其與登記名義人陳添發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尚難逕認其間確有買賣關係。又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建物之買賣價額分別為21萬7,434元、22萬2,400元(見本院卷一第263、267頁),與原告所匯入莊義進名下帳號之金額不符,且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衡以原告與王善盤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金流互通甚或頻繁,王善盤基於彼此情誼而支出相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費用,亦屬可能,是王遙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㈢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550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王善盤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王善盤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即應由王善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王遙齊所有,為原告及 王遙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遙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遙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就其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