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季瑩、張明寧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季瑩 訴訟代理人 續培德 被 告 張明寧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澎湖縣七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選舉區公告當選人張明寧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 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 舉行澎湖縣七美鄉第22屆鄉民代表第3選舉區選舉(下稱系 爭選舉),獲當選為澎湖縣七美鄉第22屆鄉民代表選舉第3 選舉區之當選人,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該會111年12月2日澎選一字第1113150140號函及所附當選人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而原告係於上開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日期戳章可 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法定期間之遵守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明寧係系爭選舉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而訴外人張○○、訴外人葉○○二人為夫妻,並分別為被告之女兒及 女婿,訴外人夏○為葉○○之友人,亦為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 人。被告、張○○、葉○○、夏○為確保被告得順利當選,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對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葉○○於111年3月27日與夏○聯繫,向其約以支付111年11月26 日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夏○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請託夏○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被告,夏○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㈡夏○接受葉○○之請託尋找其他合適之賄選對象,而於不詳時、 地,先後向訴外人郭○○、黃○○、馮○○、陳○○、黃○○、吳○○、 黃○○等7人(下稱郭○○等7人)約以支付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機 票、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渠等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行求、期約以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張○○另於不詳 時、地,先後向訴外人許○○、顏○○、夏○○、張○○、張○○、張 ○○等6人(下稱許○○等6人)約以支付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機票 、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渠等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行求、期約以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待夏○、張○○分 別與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郭○○等7人及許○○等6人談妥後,葉 ○○即於111年3月30日、10月6日分別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郭○○等7人及許○○等6人訂購111 年11月26日高雄至澎湖之來回機票,並以其任職之「全帝旅行社」名義,安排遊覽車往返澎湖機場至馬公市南海碼頭,並包攬「海安18號」船隻往返馬公市與七美鄉。 ㈢郭○○等7人及許○○等6人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依約至高雄小 港機場集合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依葉○○之安排轉搭前 述接駁車、船抵達七美鄉且未支付交通費用。許○○等6人於 抵達七美鄉後各自前往投票,郭○○等7人則於抵達七美鄉後 ,與夏○在投票前共同在七美鄉南滬港附近之鴻海餐廳集合用餐,席間夏○再次指示系爭選舉要投給「1號張明寧」後, 再各自前往投票。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22、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 、10、11號提起公訴,現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之行為,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葉○○、張○○固坦承於系爭選舉前曾無償提供夏○ 等人往返澎湖縣七美鄉之交通費,但被告否認知情。張○○、 葉○○分別係被告之女兒、女婿,與被告屬至親,為關心被告 在系爭選舉之勝敗,隔海在高雄為至親號召親友、張羅機票,正是孝親報恩之基本人倫表現,且區區交通費用尚屬渠等能力所及,何須與被告商量?而被告只顧七美鄉本地親友選民之動員,已疲於奔命,無力顧及高雄,故女兒女婿主動出錢出力,屬親情自然流露之美事,毫無乖違社會善良風俗之生活經驗法則,檢察官憑此臆斷而指其不法,正是矯枉過正、滅絕人倫親情之舉措,起訴意旨與論述不足採信,被告之當選屬正當合法而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張○○、夏○為確保被告得順利當選,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葉○○於111年3月27日與夏○聯 繫,向其約以支付111年11月26日系爭選舉投票日之機票、 船票等交通費用,招待夏○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請託夏○投票支持被告,再由夏○、張○○對訴外人郭○○等7 人及許○○等6人,分別約以支付投票日之機票、船票等交通 費用,招待渠等自高雄至澎湖旅遊之不正利益,而行求、期約以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待夏○、張○○分別與郭○○等7人 及許○○等6人談妥後,葉○○即為郭○○等7人及許○○等6人訂購1 11年11月26日高雄至澎湖之來回機票,並安排遊覽車及包攬船隻往返,許○○等6人於抵達七美鄉後各自前往投票,郭○○ 等7人則於抵達七美鄉後,與夏○在投票前共同在七美鄉南滬 港附近之餐廳集合用餐,席間夏○再次指示要投給「1號張明 寧」後,再各自前往投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111年度選偵 字第22、67號、112年度選偵字第7、10、11號及警卷等相關卷宗核閱後,夏○、葉○○、張○○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澎湖地檢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下稱選偵22卷, 選偵22卷一第75至87頁、第121至134頁、第207至219頁、第305至317頁、選偵22卷二第109至113頁、第125至131頁、第259至269頁),而郭○○、黃○○、馮○○、陳○○於偵訊時,及顏 ○○、夏○○、張○○、張○○於偵訊時對於分別受夏○、張○○請託 ,以免除投票日當日往返高雄、馬公之機票、船票等交通費用為對價,約以投票支持被告,渠等並確實於投票日當日在七美鄉完成系爭選舉投票等情均指述明確(見選偵22卷二第5至13頁、第19至29頁、第45至49頁、第55至6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25號卷四第87至90頁、第39至47頁、第165至171頁及卷三第171至173頁),並有郭○○等 7人之「返鄉省親自由行」搭機表、華信航空111年11月26日AE331乘客名單及機票付費明細資料、葉○○之包船、包車紀 錄、立榮航空旅客交易資料明細、葉○○持信用卡刷卡之立榮 航空、華信航空旅客交易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望警分偵字第1110101922號卷二第183至185頁、第215至222頁、第247至251頁、選偵22卷一第167至175頁),堪信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葉○○、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為共同正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⒉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⒈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行為: ⑴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 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賄選罪,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⑵經查:葉○○曾於111年10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夏○表示: 「夏董早安,我岳父要找您,請您和他聯絡一下。0000000000或000000000」,夏○回覆:「好。」,被告則於111年12月7日警詢時自陳:此為我與夏○聯絡之時間等語(見選偵22 卷一第353頁)。而證人夏○於112年4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證 述略以:「兩、三年前我跟葉○○是在高雄市一家『○○小吃部』 認識,那家店老闆娘知道我是七美人,可能老闆娘跟葉○○說 了,葉○○過來跟我敬酒,跟我說他是張明寧的女婿,到時候 希望我支持張明寧,約111年3月份左右,葉○○要我看是否還 有高雄同鄉要回去澎湖七美投票,他要給我交通費;我有張明寧的手機號碼,因為葉○○傳LINE給我說他是張明寧的女婿 ,他岳父有事找你,請我打電話給他岳父,我停車好,就打給張明寧,張明寧在電話中說11月26日就拜託我了。」、「(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問:你在偵訊筆錄中有提到,你與張明寧的對話,張明寧有跟你說,事情都有交代葉○○,拜託我們投票給他,事情是否如此?)是。」、「( 原告訴代問:葉○○跟你談,是要你找人投票給張明寧,葉○○ 會出交通費外,有無包括招待一日遊,還有感謝金?)有說一日遊,但沒有感謝金,包括機票、船費、遊覽車都是葉○○ 要處理的,機票、船票、遊覽車我們都沒有出錢,我們只是名單給葉○○而已。」、「(原告訴代問:張明寧在電話中請 你投票給他,為何還要說交代葉○○跟你談?)我不了解張明 寧講這句話的意思。」、「(被告訴訟代理人,下稱被告訴代,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說在該次偵訊的時候你說理解事情都有交代葉○○,是除了招待一日遊、交通費、機票費之外, 可能還有感謝金,只是你的猜測?這句話你的理解,到底是你確實知道,或只是猜測?)我知道這是心照不宣的問題,是葉○○要處理的。」、「(被告訴代問:關於你上開所講, 一日遊、交通費、機票費,都是葉○○出錢的嗎?)是。」、 「(被告訴代問:你是否知道張明寧當時跟你通電話時,所講話的內容,有包括張明寧要出這些錢嗎?)沒有。」、「(原告訴代問:葉○○是何時跟你說要出這些錢?)投票前2 、3個月在高雄仁武跟我說要出這些錢。」(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⑶被告雖以對於葉○○、張○○在系爭選舉前無償提供夏○等人往返 澎湖縣七美鄉之交通費等事實均不知情為由,否認與葉○○、 張○○、夏○共同為上開賄選行為云云。惟由證人夏○上述證述 可知,葉○○拜託夏○在高雄尋找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並 向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進行招待高雄至七美間往返交通費等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後,葉○○向夏○表示被告有事相找,並將 被告電話號碼交予夏○,嗣後被告於電話中向夏○表示「事情 都有交代葉○○,拜託我們投票給他」等語,倘被告僅係單純 尋求夏○及夏○之親友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實無必要向夏○ 表示「事情都有交代葉○○」,且夏○於與被告之通話中亦認 知被告之意係指「葉○○全額處理往返高雄與七美間交通費用 」一事,顯見被告係為確保自己於系爭選舉當選,而「交代」並指示葉○○向夏○及夏○尋得之有投票權之人進行招待高雄 至七美間往返交通費等不正利益之賄選行為,並由葉○○支付 夏○、郭○○等7人、許○○等6人之機票費用、安排遊覽車往返 澎湖機場至馬公市南海碼頭,並包攬「海安18號」船隻往返馬公市與七美鄉,使夏○、郭○○等7人及許○○等6人受有免除 往返高雄與七美間交通費用之不正利益,而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換言之,被告之指示行為對於葉○○、夏○遂行後續 賄選行為具有重要性地位,而有共同實現犯罪之意思,是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 ⒉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 訴,有無理由? ⑴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 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確有與葉○○、夏○為上述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業如前述,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 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 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公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