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 上訴人
- 呂順德
- 輔佐人
- 呂宏偉
- 被上訴人
- 李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後開上訴部分之主張與答辯事實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1123元。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562元,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3日19時37分許,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之岔路口而欲穿越202縣道進入對側巷道,適有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均倒地,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機車維修費等財物損害共計181123元。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㈡上訴人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如需賠償被上訴人之財物損失,其金額為何?
六、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外,併補充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機車設有晝行燈及頭燈,惟案發時被上訴人僅開啓晝行燈,並未開啟頭燈(近光燈),致上訴人因未看見被上訴人來車而發生碰撞,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並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
1、本件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經檢驗合格進口之本田牌(Honda)Hornet2.0,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 站函附車籍明細、車輛安審合格圖檔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案卷第151-157頁)。又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部分僅設有頭燈(Head Light,中間位置,含近光燈與遠光燈)、位置燈(Position Light,左下、右下位置)、前方向燈(Front Turn Signal Light,左上、右上位置)等裝置,惟並未配備晝行燈(Daytime Running Light),頭燈(近光燈)則會於引擎啟動時自動點亮等情,亦有速強重機貿易有限公司委託環球車輛檢測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相關檢測,檢測項目包含近光燈之燈色、頭燈裝設位置寬度、照明面上、下緣距地高、裝設位置、射出之光線、幾何可視性之水平角、垂直角、投射方向、垂直傾角、電路接線等項之檢測報告可參(見上開刑案卷第167-211頁),並與上訴人提出之本田牌(Honda)車主使用手冊內所標示之車頭燈光配備僅有「Head Light、Position Light、Front Turn Signal Light」,並無「Daytime Running Light」(見本院卷第245頁)相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車主使用手冊內載有晝行燈之圖示云云,顯有誤會。被上訴人之機車既未設置晝行燈,且於引擎啟動時即自動點亮頭燈(近光燈),而本件該機車係於行進中肇事,且於案發時其車頭中間位置之燈光亦有亮起,此有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9頁),自可推認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已開啟頭燈(近光燈)。
2、參以上訴人於上開刑案警詢中自陳:我有查看來車,我看來車還很遠,所以我才左轉(前行),對方車燈沒那麼亮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頁),益足認上訴人確有看到被上訴人機車頭燈亮起,並已查知被上訴人之來車。
3、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騎乘機車沿澎湖縣202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0.35公里處之岔路口,先於路邊暫停後,再自該岔路起駛前行欲穿越202縣道進入對側巷道,因而與沿202縣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畫面可佐(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1至45頁),又該上訴人欲駛入之對側巷道於進入202縣道前設有「停」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1至47頁),足認上訴人行駛之岔路係屬支線道,被上訴人直行之202縣道則屬幹線道。本件上訴人既已事先查知被上訴人幹線道之來車,有如上述,竟未禮讓被上訴人優先通行,仍貿然自支線道之岔路起駛前行以致肇事,自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未開啟頭燈(近光燈)致上訴人未看見被上訴人來車,上訴人對本件車禍無肇事責任云云,經核與上開跡證不合,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負上開過失之責,有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輛前方行駛動態之與有過失責任,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Google網站之測量距離資料等可稽(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9-51頁、上開刑案卷第276、277、290頁),則衡諸兩造上開之責失情節應屬相當,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即為2分之1。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金額為181123元,茲上訴人應 負之賠償責任為2分之1,有如上述,是其應賠償被上訴人90562元(計算式:181123x1/2=90562,四捨五入至整數)。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間,依原審判命內容給付被上訴人90562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另行聲請強制執行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