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金沙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四八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馬公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五十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乙○○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二人曾共同委託訴外人台富投資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富公司 ),對外調借資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而由上訴人金沙灣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原金沙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金沙灣公司)簽發面額二百 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日之支票一紙(簡稱系爭支票) ,並由上訴人乙○○背書,交由台富公司陳智燦調借現金,惟上訴人實際未取 得該筆借款,陳智燦僅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自得以未取得借款之事由, 直接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二)上訴人未取得借款,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自得以兩造原因關係(未取 得借款)為抗辯,拒絕支付本件票款。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之後,竟違常理,未向其前手主張權利,逕向上訴人 請求支付票款,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不以相當之對價取 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前手得拒絕給付票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四)又,系爭支票係台富公司陳智燦持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陳智燦之 人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對價。 (五)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日,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 對背書人即上訴人乙○○聲請發支付命令,已超過四個月之時效期間。 (六)對被上訴人提出利息之抗辯,答辯如下: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資 金往來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乙○○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面額六萬元)、同年 十月八日(面額六萬元)、同年十月二十日(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三張,並非 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而係乙○○交給陳智燦,支付另筆借款二百萬之 利息,與系爭支票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富公司之登記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智燦向被上訴人調借二百萬元而交付。 (二)上訴人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即有支付利息,足見上訴人有取得資金。 (三)對上訴理由之答辯:被上訴人與乙○○間僅有本筆之資金往來,無其他借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華泰商業銀行代收票據送件簿影本一份 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金沙灣公司簽發,上訴人 乙○○背書之系爭支票,該支票係上訴人向陳智燦調借同額現金週轉之用,再由 陳智燦空白背書交付被上訴人,屆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系爭票款及利息。上訴人均未於原審提出書面答辯或到庭辯論。 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被上訴人之答辯均如前述: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真正。㈡對背書人乙○○之票據請求時效已逾四月 。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向台富公司調借現金,因未取得借款二百萬元,拒絕給 付系爭支票款?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智燦資金週轉所交付,依票 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票款?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前手得拒絕給付票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有支付利息,顯有取得資金。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 示日起算。」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支票經合作金庫 銀行澎湖分行提示,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遭受退票,有支票影本卷內可考,兩造 就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始對系爭 支票之背書人乙○○聲請發支付命令,已逾四個月之追索期間,上訴人乙○○ 為此拒絕給付票款,於法有據,此部分之抗辯,核屬有理。 (二)又,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本件上訴人乙○○為背書人、金沙灣公司則為發票人,對於上訴人言,台富公 司既非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智燦也非上訴人之前手,因此上訴人以金沙灣公司 與台富公司間有未取得借款,及陳智燦與被上訴人間取得支票之對價是否相當 有疑問等情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持以主張對抗 被上訴人,揆前說明,已屬無據;又,票據為文義證券,且票據行為之無因性 ,執票人不負證明給付原因之責,故票據取得是否出於惡意,得否不中斷人的 抗辯等情,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金沙灣公司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直謂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而主張抗辯 ,為無理由。 (三)第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六 號判決、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二二八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金沙灣公司以: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退票之後,竟違常理,未向其前手主張權利,逕向上訴人 金沙灣公司請求支付票款,其取得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惡意,以無對價或不以相 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金沙 灣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前手得拒絕給付票款,依法對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 另稱被上訴人僅係陳智燦之人頭,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云云,然均 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得之情事已 屬實,參前最高法院之論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以時效抗辯,於法有據,原審未及審酌,認事用法,容 有不當,上訴人乙○○據此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即屬正當, 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金沙灣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有理,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 響,均毋庸一一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洪兆隆 ~B法 官 李宛玲 ~B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