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志上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嘉生 陳峰富律師 蕭世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複代理人 許朱賢 被 告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原國立澎湖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輝政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欣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棟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或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或被告棟樑營造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0000000元、25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已給付之部分,免給付之責任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欣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以單價每平方公尺26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阻滲墊6300平方 公尺,總價0000000元迄未給付,原告依約得請求如數 給付貨款,又欣業公司取用其中4496平方公尺之阻滲墊(價值0000000元)用於其向被告國立澎湖技術學院( 已升格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所承攬之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嗣欣業公司已與澎科大解除承攬合約,澎科大尚欠欣業營造未估驗計價等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於0000000元之範圍內,代位欣業公司行使對澎科大之債權,而欣業公司上開用餘之1804平方公尺之阻滲墊,其中979平方公尺(價值254540元)遭被告 棟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棟樑公司)擅用於上開大樓之重新發包工程中,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棟樑公司返還不當利得254540元,爰依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物料訂購合約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欣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澎科大及棟樑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或到庭之陳述則以:(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被告澎科大因上開工程解約之損失為00000000元,扣除欣業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預納之履約證金,被告澎科大 對欣業公司只有債權,並無負債,原告無代位欣業公司求償之餘地,而被告棟樑公司所用之阻滲墊係自行向他人購買,並未取用欣業公司之阻滲墊,無不當得利等語抗辯。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欣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澎科大及棟樑公司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業公司積欠其0000000元貨款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料訂購合約為證,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欣業公司給付00000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澎科大辯稱:被告澎科大因教學大樓新建工程解約之損失為00000000元,扣除欣業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0000000元及預納之履約證金,被告澎科大對欣業公司只 有債權,並無負債等語,並提出結算書1份,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被告欣業公司對被告澎科大確存有債權,即無代位被告欣業公司行使權利之可言,其訴請被告澎科大給付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 (三)被告棟樑公司辯稱:被告棟樑公司所用之阻滲墊係自行向他人購買,並未取用欣業公司之阻滲墊等語,而原告則陳稱「據訴訟代理人檢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提供之相關卷證,僅知悉被告棟樑營造有限公司之阻滲墊係由川泰防水防熱有限公司施工,材料商係由輔彬實業有限公司提供材料,:::」(原告94年12月26日準備書(一)狀),原告主張被告棟樑公司擅用欣業公司之阻滲墊一節,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其訴請被告棟樑公司給付2545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稽,不應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