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催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催字第22號聲 請 人 涂欣瑜即傳承名產專賣店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之發票人為傳承名產專賣店即涂欣瑜,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澎湖分行,支票號碼為 AC0000000、AC0000000,未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支票共2張, 因於民國98年12月11日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既非證券,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