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盧曉君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94年7月27日、10 月25日分別向抗告人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40萬元,共100萬元,惟相對人於95年6月6日後即未依約還款,若將相 對人已清償之121,771元(抗告狀誤載為121,971元)、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57,300元全部沖償本金,抗告人尚有 820,929元(抗告狀誤載為820,729元)未獲清償,縱然扣除本件更生方案將還款之432,000元,仍有338,929元(抗告狀誤載為338,729元)未獲清償,倘若相對人經由更生程序獲 得免責,表示相對人借款後不但無須負擔利息,且僅須償還借款約6成後即可免除清償之責,其獲利高達338,729元,顯見原審完全忽視抗告人受償權利。另相對人若因非自願性失業或喪失工作能力等不可抗力因素而難以繼續履行原契約,因非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抗告人亦難要求相對人負起全部之清償責任,但相對人上開借款係為投資及償還貸款等用途,相對人於貸款時確可依約履行,顯示抗告人並非任意借貸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明知有償還借款之責,卻又於轉換工作後即未曾有主動清償借款之行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至少應於更生期間清償剩餘本金方屬合理,若以相對人目前能力難以於更生期間達成,則原審自無理由認可更生方案,再者,若本件進入清算程序,相對人亦應清償至該金額以上方有裁定免責之理。又因相對人上開60萬元借款係用於投資股票,由相對人之存摺資料即可得知其借款後有多筆股票所得,顯係相對人以借貸資金投資股市獲利所得,相對人借款顯非屬用於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其獲利亦未用於清償借款,故相對人更應對其債務負起清償之責,以相對人現年僅29歲,距離退休年齡仍有30年以上,相對人既有相當工作能力得以清償借款,自無藉此免除債務之理,原審僅以相對人收支為其判斷依據,即逕為裁定認可,於裁定中亦未釋明相關事項及理由,令抗告人難以信服,並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此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以,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經查,本件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新成企業行,每月淨收月薪約16,347元(扣除勞健保後),配偶陳文敏收入約 13,000元,二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陳○○,而同住之婆婆 張如宓身體多重極重度殘障,由公公陳智平照顧,二人均無法工作,僅憑每半年所領之退休俸貼補家用,因此須由配偶負擔不足之生活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消債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9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計算 相對人每月支出包含子女扶養費為14,744元(9,829+9,829 ×1/2=14,744)。是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平均 每月償還4,500元,清償期間8年,已盡力提高其還款額度,其條件經核亦屬公允、適當、可行,本件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意旨雖稱相對人上開借款係為投資及償還貸款等用途,相對人明知有償還借款之責,卻又於轉換工作後即未曾有主動清償借款之行為,且投資股市獲利所得亦未用於清償借款,相對人應對其債務負起清償之責云云,惟相對人是否有奢侈、浪費或不當理財,係債務清理之原因,並非更生方案之條件或內容,法院自不得據以否決,且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況,並非於更生方案時所需考量者。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意旨不符,洵非有據。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