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1年度港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5 、1708號) ,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榮耀工程行」更正為「耀榮工程行」補充證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聲搜字第000018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附表編號03「借款日期」欄所載「97年9 月18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18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受有教訓,且乘被害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外,亦紊亂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至被查獲止經營時間長達3 、4 年、放款金額共計約達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請求還款方式尚屬平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罪名 │ 刑 度 │ 所犯法條 │犯罪事實 │ ├──┼───┼──────────────┼──────┼─────────┤ │ 一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97年中旬,借款人蘇│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學清 │ ├──┼───┼──────────────┼──────┼─────────┤ │ 二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99年年底,借款人蘇│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學清 │ ├──┼───┼──────────────┼──────┼─────────┤ │ 三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97年9 月18日,借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黃祈宏 │ ├──┼───┼──────────────┼──────┼─────────┤ │ 四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99年11月25日,借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洪信榮 │ ├──┼───┼──────────────┼──────┼─────────┤ │ 五 │重利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刑法第344 條│99年12月3 日,借款│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人洪信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