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志 陳弘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弘祺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祺及蘇文志分別係林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林森公司)工務經理及工地主任,緣林森公司與松勇工程行間有工程糾紛,其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蘇文志受陳弘祺之指示而帶領不知情之蔡00、王00至雲林縣麥寮鄉○○村○00號道路220.5 公里處,先由蘇文志拆除松勇工程行所有之紐澤西護欄鐵模22片及平面鐵模8 片(價值約新臺幣52,500元),陳弘祺則駕駛堆高機將上開鐵模堆置集中,再由蔡00、王00將該批鐵模載運至彰化縣大城鄉○○路0 號林森公司存放,以此方式竊取松勇工程行所有之該批鐵模得手。嗣陳弘祺與蘇文志為避免上揭鐵模遭松勇工程行發現,遂指示不知情之蔡00、王00,將該批鐵模以噴漆噴上「富詳營造」字樣,並於102 年3 月26日下午某時許,由蔡00及王00駕車載運該批部分之鐵模至雲林縣麥寮鄉○○村○00○道路00號墩柱處,供施工使用。惟經松勇工程行員工洪00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2 年3 月27日在林森公司及上揭施工處查獲,並起出上揭失竊之鐵模,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弘祺、蘇文志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莊海瑞、洪00、周松林、蔡00及王00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麥寮分駐所贓(證)物責付保管收據1 紙。 ㈣松林企業社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現場及失物照片12張。 三、核被告蘇文志、陳弘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該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另酌以被告蘇文志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而被告陳弘祺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