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4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黃連成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可樂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夜市旁之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連成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斗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及警惕,輕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死傷結果,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為本件第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危害公眾之行車用路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酒醉程度不低,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險性不低,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開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