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1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益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益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益裕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之「水姑娘」檳榔攤飲用保力達摻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之「可樂」檳榔攤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益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