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27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裕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裕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裕發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路2 段之可樂檳榔攤飲用啤酒若干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返回六輕工業區工作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李裕發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路2 段505 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裕發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14、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P050106 號)、犯罪嫌疑人照片各1 紙(警卷第4 、8 頁;偵卷第3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又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查所測得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危害;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