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孝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孝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孝威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工業路之翔威工程行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5分,行經雲林縣麥寮鄉工業路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蘇孝威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其罔顧他人與自己之交通安全,於酒後仍駕駛貨車上路,除危及自身安全外,並對往來人車造成潛在危險。衡酌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61MG/L,逾越法定標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惟幸未肇事釀禍即為警攔檢查獲,本院冀其透過此次教訓得深切反省並徹底改過。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依緩起訴附帶條件應繳納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惟被告卻無力繳納(見103 年度緩字第2227號卷第12頁),遂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職業為鷹架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