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振淵於民國103 年9 月4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二段之「可樂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56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中山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淵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7 至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N081055 號)各1 份(見警卷第5 、8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又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刑案前科,本案原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緩字第315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5,000元,嗣因被告未依限支付該款項,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9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撤緩卷第2 頁),再考量被告本案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未因此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