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歡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范文歡與賴氏后、梅世長(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9 日15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00號「三姐妹小吃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作為賭博器具,由范文歡等4 人輪流擔任莊家洗牌後,供其他3 人下注,下注完後每人發3 張牌,以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莊家點數贏下注之人,就贏取該下注賭金;反之,則莊家賠下注之人下注賭金。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惟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仍趁隙逃逸,警方並扣得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下同)4,25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歡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氏后、梅世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 至6 頁、10至12頁;偵卷第27至28頁)、證人即「三姐妹小吃部」負責人阮氏妮之警詢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9至24頁)、刑案照片2 張(見警卷第25頁)及扣案之撲克牌1 副及現金4,250 元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頁),素行非差,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4 人聚賭、賭資數千元、地點在小吃部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所規定應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正犯或幫助犯不論,均在其等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撲克牌1 副(52張)及賭檯上之財物4,250 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見警卷第25頁照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