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林螺雪所有」更正為「林螺雪任職之通益起重工程行所有」。 二、核被告林志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又因準強盜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與上開③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07月16日因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經嘉義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 號裁定就上開①、③案件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4 月,上開①案件減刑後與上開②案件(不得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15日,與上開③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8年04月22日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月2 日(下稱甲案殘刑);④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期徒刑8月,共2 罪),上開④至⑦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9年07月20日入監執行(並於100年01月06日插接執行甲案殘刑1年1月2日,甲案殘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02月07日),於102年08月26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又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準強盜、贓物、多次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其正當壯年,四肢並無殘缺,因欠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竟趁無人看顧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林螺雪所管領放置在通益起重工程行前廣場之輪框1 個(被害人指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 元),並將之變賣為金錢約200、300元而購毒施用,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