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金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金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金圳於民國104 年6 月23日18、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之可樂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57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上開飲酒處返回公司。嗣於同日19時57分許,途經麥寮鄉仁德西路2 段之春田加油站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係第1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 萬元,而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惟於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前,被告已完成「酒醉駕車團體輔導」1 場次等節,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酒醉駕車團體輔導名冊、酒駕法治宣導成效問卷(緩護命字卷第9 頁、第11頁反面)可佐,已受有部分教訓,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