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俊緯 林萬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俊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林萬興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萬興係萬興工程行之負責人。緣址設雲林縣四湖鄉○○街000 號之美山佛寺管理委員會(下稱美山寺管委會),將該寺新建工程交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昌公司)承攬,聖昌公司再將新建工程中之「混凝土壓送及搗築工程」轉包萬興工程行施作。林萬興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 千元僱用林文興至上址現場施作搗實工程,林萬興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雇主,而鄧俊緯則為上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實際從事工地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之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林萬興、鄧俊緯本應注意對於勞工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有墜落之虞時,應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10分許,林文興於該工程之3 樓從事混凝土搗實作業時,所站立之施工架工作臺下方立架突遭傾倒之樑撞擊,導致該施工架工作臺傾斜,因該處未設置足供防止墜落之設備,林文興亦未使用安全帶,乃自高約11公尺之施工架工作臺開口部分墜落至1 樓地面,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18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萬興於偵訊、鄧俊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惠卿即林文興女兒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賴昆賢即現場目擊者於警詢、證人李炳泉即美山寺管委會主委於偵訊之證述。 ㈣事業單位職災網路通報確認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林文興變死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各1 份。 ㈤現場照片10張。 ㈥勘(相)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 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9 月3 日勞職中4 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暨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萬興為萬興工程行之負責人,以承包土木工程為業,並僱用被害人林文興從事本案工程,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所稱之雇主。是核被告林萬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1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鄧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林萬興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鄧俊緯於案發當天向警報案,坦承其為工地主任,並就被害人跌落經過說明,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相卷第5 頁),是被告鄧俊緯於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萬興身為雇主、被告鄧俊緯作為工地主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設置防止墜落之設備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發生被害人林文興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且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並於偵查庭當場全額履行和解金額,足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差,堪見悔意,兼衡被告鄧俊緯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二人於本案身分之不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林萬興、鄧俊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與民事賠償,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已給付全額之賠償金等情,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