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7號105年度港簡字第7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瑩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68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瑩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瑩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上午4 時3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00號之「富林水果行」,見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李全祥所有、擺放鐵門外攤位上之水柿7 顆、柑橘1 袋、香蕉1 串、柳丁7 顆、小玉西瓜1 顆、青蘋果11顆、小蘋果3 顆及美濃瓜3 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35 元〉,得逞後將水果放在腳踏車上後,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 ㈡丁瑩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北港鎮之「牛墟市場」內,趁攤商陳昭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昭安所有、陳列販賣之石壺1 只(價值約3 千元),得逞後放入騎乘之電動機車置物箱內。 ㈢就上開㈠部分,當時剛好準備外出之李全祥因目擊上情,乃出言制止丁瑩富,丁瑩富仍置之不理,繼續竊取前揭水果得逞後,即逕自騎乘腳踏車離去,李全祥遂報警處理,並提供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循線在丁瑩富位於北港鎮○○里○○路000 號住處,扣得部分遭竊之水果(柑橘6 顆、香蕉3 根、青蘋果3 顆、小蘋果3 顆及美濃瓜3 顆,已由李全祥領回),而查獲上情;就上開㈡部分,經在旁客人發現提醒陳昭安,陳昭安乃經丁瑩富同意後,查看丁瑩富之電動機車置物箱,並在置物箱內發現該石壺1 只(已由陳昭安領回),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㈣案經陳昭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丁瑩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柑橘6 顆、香蕉3 根、青蘋果3 顆、小蘋果3 顆及美濃瓜3 顆及小玉西瓜乙節在案(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㈠,第2 、3 頁;偵268 號卷第22、23頁),此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全祥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警卷㈠第4 至6 頁)大致相符,並有李全祥指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全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蒐證照片2 張(警卷㈠第4 至6 頁、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上開坦承竊取之柑橘、香蕉、青蘋果數量雖與被害人指述略有出入,並否認亦竊取水柿7 顆、柳丁7 顆,惟就本案遭竊之水果數量及種類,業據被害人李全祥於警詢指述:有水柿7 顆、柑橘1 袋、香蕉1 串、柳丁7 顆、小玉西瓜1 顆、青蘋果11顆、小蘋果3 顆及美濃瓜3 顆遭竊等語歷歷,而被害人李全祥經營「富林水果行」,又因剛好準備外出而目擊被告竊取之過程(警卷㈠第4 至6 頁),對於自己水果攤遭竊之水果數量及種類,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被害人李全祥與被告並無仇恨,也表示因損失不多不向被告提出告訴(警卷㈠第5 、6 頁),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認被害人李全祥所指述遭竊之水果數量及種類,較為可採,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認。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1 頁及反面;速偵246 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昭安於警詢、偵訊指述遭竊之情節(警卷㈡第6 頁及反面;速偵246 號卷第27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昭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2 張(警卷㈡第7 至8 頁、第10至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嘉簡字第166 號、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共2 罪)、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3 年1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末係執行另經判處之拘役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前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為本案兩次竊盜犯行,所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治安,實在不可取;惟考量被害人李全祥已將部分遭竊之水果領回,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詳如前述),告訴人陳昭安則將遭竊之石壺1 只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參,對其等所產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再衡以被告坦承竊取部分水果、竊取石壺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陳因家境貧寒,竊取水果係為祭拜祖先及神明之犯罪動機(警卷㈠第3 頁),並於偵查中自陳罹患精神官能症,肝功能衰退,剛開完刀無法工作(偵268 號卷第23頁;速偵246 號卷第24頁),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㈠第2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