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8號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幃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幃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許幃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7 月1 日釋放,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4 月20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 180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25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警察於106 年10月25日23時15分左右,在雲林縣二崙鄉東京小吃部執行臨檢,查知其為列管毒品人口,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自動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㈡被告坦白承認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法官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藥癮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林 輝 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 士 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