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薛水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 字第一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標的物所有權仍屬中國 信託銀行所有」等字應予刪除、第十行「九十一年九月間」應更正為「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九日」,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吸用麻醉藥品案件 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經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 ,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告訴人之代理人許斐徵之指訴及證 人江明遠之證詞;⑶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 銷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 請書、應收帳款/客戶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⑷南亞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 雲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