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民國(下同)89年7 月23 日 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丙○○於93年10月19日2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尊王薑母鴨店」內,拾獲乙○○所失竊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係乙○○於同年九月間於雲林縣北港鎮華勝里住處遭竊之贓物)。丙○○先將該SIM 卡插入向甲○○借得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試撥0000-000000 號並接通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SIM 卡予以侵占入己。 ㈢甲○○及丙○○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取得免付電信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①由甲○○當場向丙○○借用該SIM 卡贓物收受後,插入自己所有之菲利普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以無線電磁方式,自93年10月19日至同月20日止,連續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上開SIM 卡之電信設備,撥打0000-000000 等電話門號與友人陳佩珊通信;②丙○○則以0000-000000 號SIM 卡,插入其母陳春梅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連續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上開行動SIM 卡之電信設備,撥打00-0000000號等號碼與友人、家人通信。 ㈣丙○○及甲○○藉此方式,使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之電話交換機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或經其許可之人使用該門號,而對於非真正客戶之丙○○、甲○○提供服務,並列帳於乙○○名下,致丙○○、甲○○獲取免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約新台幣(下同)213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泛亞電信及乙○○。俟乙○○接獲電話帳單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丙○○、甲○○對上述事實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 ㈡證人蔡旻原證述:撥打用手機是以蔡旻原名義申請。 ㈢陳春梅證述:蔡旻原贈送其1 支NKIA手機,是丙○○利用該NOKIA 手機撥打使用。 ㈣告訴人乙○○指述其0000000000手機SIM 卡遭人盜打之事實,並有電話帳單可佐。 ㈤通聯紀錄顯示:0000000000門號自93年10月19日22時9 分1 秒起,搭配000000000000000 序號使用多次。自93年10月24日16時14分21秒起,搭配000000000000000 序號多次。統計分析表(警卷內)顯示:0000-000000 電話門號曾搭配000000000000000 序號共158 次、搭配000000000000000 序號共16次。 ㈥上述客觀證據,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甲○○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丙○○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盜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甲○○曾犯過失致死、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2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8年12月8 日入監,89年7 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㈤爰審酌:①被告甲○○有前科,丙○○無前科。②二人為貪小便宜而犯罪之動機。③甲○○撥打次數較少,丙○○撥打次數較多。④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000000000000000 序號手機,均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60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