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11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喬莙茹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銀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有票據法、竊盜、妨害兵役、毀損、詐欺等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2 日(90年易字11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90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喬莙茹、蔡阿河、翁詠德、嘉義一劉姓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組成假結婚仲介集團,先由喬莙茹先在泰國尋找有意以假結婚依親名義,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女子SOMCHIT, THONKRATHOK (中文姓名蔡阿杜,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CHEN,MANIWAN(中文姓名:陳妮溫,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約定仲介費用各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辦理假結婚、入境、護照、居留、喬莙茹之利潤及人頭丈夫之報酬),相關花費先由喬莙茹墊付,迨蔡阿杜、陳妮溫入境工作後,始由工作薪資中逐月扣抵償還,並預先安排工作地點及簽訂勞動契約。 ㈢丙○○及甲○○,於93年7 月間,經由蔡阿河、翁詠德、劉姓男子之介紹,分別為賺取4 萬元及4 萬5000元之報酬,明知自己並無與泰籍女子結婚之真意,竟同意加入假結婚仲介集團,形成犯意聯絡,分別擔任蔡阿杜、陳妮溫之人頭丈夫,同於93年7 月18日前往泰國,並於93年7 月21日、93 年8月17日,於泰國辦理假結婚手續。 ㈣甲○○、丙○○先返台後,均於93年8 月27日,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持在泰國結婚之證明文件,向該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之申請,明知此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丙○○與蔡阿杜,甲○○與陳妮溫為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及公文書即戶籍謄本內,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㈤蔡阿杜、陳妮溫分別於93年9 月3 日、93年9 月9 日自泰國入境我國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再由喬莙茹陪同前往臺中市○○路○ 段115 號「向日葵 古式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 ㈥甲○○、丙○○取得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又與喬莙茹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喬莙茹安排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哥」、「阿路」之成年男子,連續於93年9 月21日陪同丙○○與蔡阿杜、於93年9 月23日甲○○與陳妮溫,前往雲林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辦外僑居留證,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假結婚之戶籍謄本」文書,向該管公務員行使,而使公務員將「蔡阿杜、陳妮溫分別為丙○○、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蔡阿杜、陳妮溫之外僑居留證及相關電腦資料管理檔案及公文書上,並分別發給蔡阿杜及陳妮溫名義之「外僑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外僑居留證管理、核發之正確性。 ㈦經警於同年12月17日據報後,於同年月30日,前往上址「向日葵泰國古式養生館」查獲蔡阿杜、陳妮溫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偵查中(94偵字1653號卷P.76以下)、警訊中(警卷內94年1 月12日筆錄)自白上述事實,並陳述是翁詠德、嘉義一名劉姓男子,介紹去泰國辦假結婚,並獲得4 萬5 千元報酬。 ㈡被告丙○○偵查中(94偵字1653號卷P.78以下)、警訊中(警卷P.63)自白上述事實,陳述是翁詠德、蔡阿河介紹前往泰國假結婚,獲得4 萬元報酬。 ㈢證人陳妮溫、蔡阿杜於警訊(警卷P.16、28)、偵訊(警卷P.162) 均證述:是經由喬雅蘭(KAEW)在泰國曼谷經營之仲介公司安排,約定以27萬元台幣代價,以假結婚身分來台打工,約定27萬元按月由工資中扣還,並由「勇哥」「阿路」甲○○、丙○○陪同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等事實。 ㈣向日葵養生館現場管理人王騰寬於偵訊中(警卷P.177) 證稱:陳妮溫、蔡阿杜都是被告喬雅蘭介紹來的,喬雅蘭並交付陳妮溫、蔡阿杜的居留證等事實。 ㈤另有北港戶政事務所函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聲明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與護照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外僑口卡列印單、(94偵字1653號卷P.24 -47)、甲○○、丙○○入出境資料(警卷P.106 、107)、內政部警政署個別查詢資料資料(即入出境紀錄)(94 偵 字1653號卷P.15-16) 、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薪資表(警卷P.133) 、薪資袋、宴席照片(警卷P.27、28、35)、陳妮溫蔡阿杜簽證、外僑居留證影本(警卷P. 113、118 )等證物在卷可稽。 ㈥被告喬莙茹於檢察官偵訊中(94偵字1653號卷P.79)坦承:確實有辦理泰國籍女子陳妮溫、蔡阿杜以結婚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按月前往陳妮溫、蔡阿杜工作地收取仲介費用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並辯稱:只是單純代辦,賺取代辦費並代墊一切費用,不知道係假結婚云云)。喬莙茹另於警訊中(94年1 月19日筆錄,警卷P.77)承認:代辦陳泥溫、蔡阿杜之結婚來台事宜,並約定陳泥溫、蔡阿杜應各支付27萬元代價,約定由二人來台後按月工作扣還等事實(但否認主動招攬泰國女子)。另於檢察官偵訊(警卷P.178) 中自白:自己確實有向向日葵按摩店經營者王騰寬收取陳泥溫、蔡阿杜的薪資等事實。 ㈦被告喬莙茹雖然否認以假結婚方式讓泰國女子來台,然而:⒈陳妮溫、蔡阿杜均證實自己是喬莙茹仲介來台工作,向日葵養生館管理人員王騰寬亦證實是喬莙茹仲介泰國女子來工作,並按月扣取仲介費等事實,可見喬莙茹辦理手續之目的,在於使泰國女子來台打工,而結婚依親只是入境方法而已。⒉若陳妮溫、蔡阿杜是真結婚嫁來臺灣,何以一毛聘金不取?反而要支付27萬元仲介費用按月由月薪中扣還?又何以臺灣男子甲○○、丙○○不必支付聘金?反而可以獲取4 萬餘元報酬?足認被告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確實是「假結婚」,被告喬莙茹與蔡阿河、翁詠德、嘉義劉姓男子等人,所組成人力仲介公司,係以「假結婚、真打工」方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㈧綜合以上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及喬莙茹:①向雲林縣警察局行使「假結婚」戶籍謄本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假結婚登記)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使雲林縣警察局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外僑居留證及相關文書上,則觸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而被告一次向雲林縣警察局行使主張之行為,除本身構成犯罪外,亦導致雲林縣警察局登載不實之結果,1 行為觸犯2 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216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丙○○、甲○○各別只有1 次行使行為,而喬莙茹因共謀共同正犯身分,論以2 次行使行為,因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3 人與陳妮溫、蔡阿杜、蔡阿河、翁詠德、嘉義一劉姓男子、「勇哥」及「阿路」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甲○○、丙○○二人對於彼此犯行,並無犯意聯絡,不論以共犯)。 ㈤被告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易字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1 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⒉刑法56條連續犯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規定,但應以有利喬莙茹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量刑審酌:①被告丙○○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甲○○、喬莙茹則無前科。②喬莙茹本為泰國人,入籍我國後,專營泰國人力仲介業務,竟不思正當途徑營業,反而以「假結婚」方式引進泰國女子,破壞婚姻制度,危害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及縣警局對於戶籍管理、入出境管理及外僑居留證核發之正確性。③被告甲○○、丙○○則因貪圖利益,甘願擔任人頭,亦無可取。④丙○○、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喬莙茹否認知悉假結婚,欠缺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40巷5 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95年7月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