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拾壹枚均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商店名稱欄「筌閎服飾店」應更正為「E3休閒牛仔概念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與被害人甲○○已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金額 │消費商店名稱 │備註 ││ │ │(新臺幣)│ │ │├──┼────┼─────┼────────┼───┤│ 一 │97-11-07│15,130元 │金瑞成銀樓 │ │├──┼────┼─────┼────────┼───┤│二 │97-11-11│890元 │臺灣高鐵 │ │├──┼────┼─────┼────────┼───┤│三 │97-11-11│1,280元 │正點旅店 │ │├──┼────┼─────┼────────┼───┤│四 │97-11-19│690元 │得利鞋店 │ │├──┼────┼─────┼────────┼───┤│五 │97-11-19│890元 │同上 │ │├──┼────┼─────┼────────┼───┤│六 │97-11-27│989元 │E3休閒牛子概念店│ │├──┼────┼─────┼────────┼───┤│七 │97-11-27│490元 │樹之林成衣量販廣│ ││ │ │ │場 │ │├──┼────┼─────┼────────┼───┤│八 │97-11-28│76元 │三峽加油站股份有│ ││ │ │ │限公司 │ │├──┼────┼─────┼────────┼───┤│九 │97-12-02│76元 │同上 │ │├──┼────┼─────┼────────┼───┤│十 │97-12-05│95元 │中油公司三峽站 │ ││ │ │ │ │ │├──┼────┼─────┼────────┼───┤│十一│97-12-08│75元 │三峽加油站股份有│ ││ │ │ │限公司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