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簡字第2號原 告 蔡伯欣 被 告 伍久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 列一人 複 代理人 江昱勳 住嘉義市○○路72號3樓 黃意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開立發票日民國99年2 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經訴外人李萬草交付訴外人即證人李志軒,經證人李志軒背書後轉讓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訴外人即證人陳永進,經證人陳永進於99年2 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證人陳永進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支票經訴外人黃月星填載後放置於皮包內,遭李萬草於99年1 月間某日竊取,經李萬草交與證人李志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遂背書轉讓與原告。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804 號判例要旨,「交付」為票據債務之成立要件,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而系爭支票交付前即遭竊取,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支票係屬無效,縱系爭支票嗣後流通,仍不得責以被告負發票人責任。㈡系爭支票既非原告從被告處收受,金額誠屬非微,又係遠期支票,原告卻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旋即調借票面金額之現金與證人李志軒,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且原告不認識被告及李萬草,對被告及李萬草之票信一無所知,僅憑證人李志軒寥寥數語及背書即借得現金40萬元,以此作為原告善意取得票據之依據,不足為採。㈢又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陳永進,則原告需清償票面金額後取回,否則不得享有票據權利。而證人陳永進借貸足額票面金額之現金與原告,不清楚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人及其票信如何,亦未要求原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顯與一般票據貼現實務有違,且由其證述可知,其自承與原告交情匪淺,自難謂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嫌,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支票供黃月星使用,系爭支票係黃月星所簽發,於99年1 月間遭李萬草竊盜後,李萬草將系爭支票交與證人李志軒向他人調現,證人李志軒於99年1 、2 月間背書轉讓與原告,原告再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證人陳永進,經證人陳永進於99年2 月25日提示請求付款,因系爭支票經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證人陳永進復將系爭支票轉讓與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而李萬草因上開竊盜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8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黃月星於99年2 月23日就系爭支票曾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催字第27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原告於99年5 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黃月星確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現為系爭支票持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號偵查卷宗、本院99年度司催字第2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並未交付,發票行為未完成,被告無庸負票據責任等語,惟發票行為縱係以交付為成立要件,然此非謂發票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蓋票據是否經發票人交付而取得,並未彰顯於票據本身,而為轉讓後取得票據之持有人無從得知,倘持票人於收受票據時均需一再確認票據確係由發票人所簽發交付,不僅有礙票據流通,亦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獨立性未合,於此情形下,持票人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持票人得否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仍應視持票人是否善意取得票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5 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而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既主張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稱證人李志軒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證人李志軒同為票據債務人,不因原告對被告行使追索權而免其票據責任,且其對原告仍應負民事責任,應無甘受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李志軒證詞應可採信。而證人李志軒證稱:系爭支票係99年1 、2 月份給原告,轉讓時跟原告說要幫三伯李萬草換票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27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參以原持票人黃月星係於99年2 月23日至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同年3 月3日 始登報公告,並於同年月19日始對李萬草提起竊盜告訴,是不足以認定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支票係李萬草竊取所得。又被告辯稱原告從未收受過被告之票據,而系爭支票係遠期支票,且金額非微,又未收取任何利息,亦未約定清償期,顯有違常情,收受系爭票據並非善意等語,然票據法設制即在利於票據快速流通,以促進經濟交易活絡,倘執票人於收受票據前均需調查發票人及其票信如何,無異失去票據易於流通之本質。而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法佐證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被告即票據債務人既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未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陳永進證稱:原告將票給伊時,伊給原告40萬元係出於因朋友互相借貸幫忙,並無約定利息。嗣後伊有提示兌現,但系爭票據跳票,伊復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原告亦返還給伊40萬元。伊與原告先前有用相同方式貼現過,並且均獲兌現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核與原告所述伊有交付票面金額後方取回系爭支票等語相符,堪認原告係交付40萬元後復取回系爭支票。而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未能具體說明證人陳永進所述有何偏頗原告之處,尚難僅因原告與證人陳永進間係以票面金額貼現即謂原告與證人陳永進交情匪淺,證人陳永進之證詞不足採信。則原告既已支付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自得依票面金額行使票據權利。 ㈣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享有票據權利等情,業如上述,是被告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系爭支票之最後提示日為99年2 月25日,亦無另外約定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99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