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原 告 林秋蜜 訴訟代理人 李慶章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邱孝文 複 代理人 陳怡靜 曾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則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法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以事故發生地點路段屬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管理之市區道路,本件事故係因該路段養護管理不周所致之損害,被告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而表明拒絕賠償之旨,有上開賠償理由書可參(本院卷第7 頁正面、反面),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堪信為真實。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則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6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11月14日當庭擴張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8 月3 日9 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南華路第二停車場門口前,因雲林縣政府教育處所屬之雲林縣社區大學海線分校北港農工上課中心(下稱社區大學)懸掛之廣告布條(下稱系爭廣告布條)鬆落,致伊遭纏繞絆倒,因而受有左顏面擦挫傷3 1 公分、左肩挫傷、左手背1 1 公分擦挫傷2 處、左膝3 3 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因當時伊所受傷勢僅係擦挫傷,當日離院觀察。數日後伊因走路不穩,容易跌倒,於101 年8 月20日再度就醫,經檢查後始發現當日絆倒亦造成伊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並於101 年8 月24日開刀治療,至101 年8 月29日方出院並持續復健。伊於101 年11月7 日(起訴狀誤載為102 年3 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申請,惟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出具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為社區大學之上級單位,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伊因上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60,411元、交通費用32,7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工作損失130,000 元、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之損害,合計共360,111 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111 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廣告布條絆倒受傷,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60,411元、交通費用32,700元、看護費用12,000元、工作損失130,000 元等情不爭執,本件被告是否須負賠償責任,請法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6 頁正面):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3 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鎮華南路第二停車場前,因設置於路旁之廣告布條(其上印製「雲林縣社區大學…熱情招生」等字樣,即系爭廣告布條)細繩鬆脫,導致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遭系爭廣告布條絆倒,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㈡、系爭廣告布條屬於101 年度第2 學期雲林縣社區大學招生紅布條,經被告核准後,以101 年度雲林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社會教育計畫-社會教育行政及督導-社會教育科-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助與獎助-補(協)助政府機關(構)項下撥付預算支應。被告並有向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申請懸掛系爭廣告布條,並經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㈢、系爭廣告布條係由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委託長城印刷廣告金字塔企業社(下稱長城企業社)製作,並由長城企業社委託OK超級派報社設置,設置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靠近第二停車場入口前之電桿。 ㈣、本件如被告需負賠償責任,原告所得請求之①醫療費用為60, 411 元。②交通費用為32,700元。③看護費用為12,000元。④工作損失為130,000 元。⑤精神慰撫金125,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則係指於建造、設置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系爭廣告布條設置當時,依證人即OK超級派報社負責人顏子惠於警詢中證稱:系爭廣告布條約102 年7 月所設置,期間沒有去巡視,但施工時伊有確實綁緊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廣告布條於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因此,系爭廣告布條脫落當非屬設置有欠缺,而係因管理有欠缺所致。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 條第1 項請求賠償,應以系爭廣告布條之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被告雖因雲林縣政府教育處委託長城企業社製作、並由長城企業社委託OK超級派報社設置系爭廣告布條,更由被告撥付預算支應,而為系爭廣告布條之設置機關,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既非因系爭廣告布條設置有欠缺所致,原告自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2、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又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2 、3 款、第4 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㈠有關市區道路縣自治法規之擬訂事項。㈡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㈢有關中央補助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二、管理機關:㈠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有關市區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㈢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㈣有關市區道路之管理、維持事項。㈤其他市區道路業務之協助、協辦等事項。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定有明文,足見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之執行事項、有關市區道路管理、維持事項、及其他市區道路業務之協助、協辦等事項,均以管理機關即各鄉、鎮、市公所為權責單位。 3、又按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如在路面或其上空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儘量靠路邊或人行道。但對交通或景觀無顯著妨礙者,得設置於安全島,圓環或其他類似地點。二、不得設於道路交岔口、接續點或轉彎處之地面。三、懸空設施最下端與路面拱頂之淨空,不得少於四‧六公尺。但人行道上空或商店之廣告牌,得減至二‧五公尺。四、管理機關得依道路寬度交通流量及停車需要規劃路邊收費停車場,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收費,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4條,亦有明文。系爭廣告布條之設置,既係設置於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路旁,靠近第二停車場入口前之電桿上,而該電桿係作為固定交通標誌之用,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54頁),應屬於市區道路之設施。是設置系爭廣告布條於上開電桿上,即屬使用市區道路之設施,而需符合上開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4條之規定。因此,系爭廣告布條設置在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上開電桿上,其管理機關應為北港鎮公所,而非被告。系爭廣告布條之管理機關既非被告,原告即不得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需有故意或過失,且情形行為需屬不法,或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社區大學責無旁貸,雲林縣政府教育處為其上司單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然所謂「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或「怠於執行職務型國家賠償責任」,均以有故意或過失違背法令規範之作為義務或不作為義務之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於本件原告所指之情節而言已受到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責任類型所涵蓋,原告尚無提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背何法令之不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主張,從而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㈢、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0,111 元,及自102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珮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