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31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鄭世彬 被 告 蔡美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漢國所有車牌0097-VK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而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環北東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環北東路與康南路交岔路口時,適逢訴外人周宗賢駕駛系爭車輛由康南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闖越紅燈,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前保險桿、大燈毀損等損害,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400 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12,800元及零件費用73,000元)。嗣原告依保險契約如數墊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調解程序到場爭執:伊係跟著前方車輛過路口,伊開很慢且未闖紅燈,係周宗賢闖紅燈,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周宗賢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用為114,400 元(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12 ,800 元及零件費用7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同意書、周宗賢駕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2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101 年11月15日雲警西交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周宗賢及被告警詢筆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亦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中加損害於他人,必須舉證證明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駕駛汽車發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毀損,加損害於周漢國,被告應就周漢國所生之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一節,負舉證之責始能免責。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周宗賢與被告於警詢時均指稱對方闖紅燈,惟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監視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供本院參考,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周宗賢闖紅燈所致云云,即非無疑。另參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鑑定,該會函覆:「二、有關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闖紅燈者應負肇事責任。三、本件0000000 案,因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故本案純屬號誌問題。經查卷附資料,無相關佐證足可研判哪一方未依號誌行駛(闖紅燈)。…」等內容,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31號嘉雲鑑0000000 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上開鑑定委員會亦無從由卷附資料認定周宗賢是否闖越紅燈,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周宗賢闖紅燈所致,其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本件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周漢國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周漢國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中關於更新零件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以扣除汽機車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經查,系爭車輛係98年6 月出廠,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3,00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9 頁),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9年11月13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則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37,5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78,964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8,600元+烤漆12,800元+零件費用37,564元=78,964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周宗賢係由南往北直行,被告係由西往東直行,且該交岔路口為東西向路口約11公尺長、南北向路口約16公尺,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及周宗賢於警詢筆錄各自承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30至40公里、40至50公里等語,是參酌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有相當距離,且被告與周宗賢速度相當且不快,周圍復無其他遮蔽、阻礙視線之物品或建築,縱使被告闖紅燈,周宗賢應理猶能注意被告自右側路口駛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周宗賢於警詢時稱看到(被告)時就撞上了等語,則周宗賢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及時採取必要措施而發生本件事故,故周宗賢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倘本件係周宗賢闖紅燈,基於上情,被告亦應負相同之注意義務。本院審酌該交岔路口號誌正常,周宗賢與被告應僅有一方闖紅燈,惟經本院調查及當事人舉證後猶無法證明何者闖紅燈,且縱使一方闖紅燈,他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周宗賢就本件車禍應負十分之四與有過失責任,而周宗賢既係經周漢國同意使用系爭車輛,則周漢國亦應承擔周宗賢之上開過失,是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十分之六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周漢國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7,378元(計算式:78,964×60 %=47,378)。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周漢國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7,378元,且原告亦已就本件車禍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周漢國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折舊計算表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73,000 │73,000×0.369=26,937 │46,063 │73,000-26,937= │ │ │ │ │ │46,063 │ ├──┼────┼───────────┼────┼─────────┤ │2 │46,063 │46,063×0.369 ×1/2 =│37,564 │46,063-8,499 = │ │ │ │8,499 │ │37,564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