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38號原 告 吳振利 被 告 吳海水 兼訴訟代理 人 吳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振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振宏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3頁),嗣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借用系爭車輛期間違規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車輛耗損賠償45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再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占有。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復當庭減縮聲明第3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 頁)暨追加聲明第4 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燃料費13,375元、使用牌照費105,998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頁),參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依據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結果,系爭車輛於91年2 月20日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於前案101 年11月7 日調解程序當時有表示系爭車輛係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吳鄒綉枝購買,過戶到原告名下,而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 日去世後,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據繼承人於92年3 月1 日就吳鄒綉枝遺產所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財產過戶到誰的名下就是誰的財產。被告於92年初借用系爭車輛,約定借貸期間半年,詎期滿後,被告至今尚未歸還。又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共13,375元及牌照稅共105,998 元,以及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規經裁處之罰鍰24,000元,都是原告繳納負擔或遭嘉義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並沒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另被告自92年年初占用系爭車輛,當時系爭車輛價格約為370,000 元,迄至105 年9 月份市值只剩100,000 元,所造成之耗損折舊270,000 元,亦應由被告補償,以維公道。為此,本於所有權人之行使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為上開之追加及變更聲明。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車輛是吳鄒綉枝購買要贈與給原告,因訴外人賴志毅是負責人,銷售比較便宜,所以由賴志毅過戶給原告,吳鄒綉枝係宏興汽車貨運行之合夥人,至於宏興汽車貨運行分給誰,因審理時間太久已經忘記,但前案卷內應該會有相關資料。被告於前案中已坦承系爭車輛之違規單係渠等所造成,但被告都未繳納罰鍰,罰單寄到原告戶籍地,由原告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罰單及稅捐,還被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振宏辯以:關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雖遭鈞院敗訴判決,但不代表原告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原告並未向賴志毅購買系爭車輛,拿不出原始買賣相關資料,自始至終僅係借名登記。系爭車輛是被告吳海水出錢購買的,所有權應屬於被告吳海水所有,何有折舊問題;且從三陽汽車業務賴志毅交給新車就是伊在使用,原告提出之違規單也是伊開車違規之罰單,與原告間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又賴志毅於前案出庭亦證稱當時係被告吳海水看過系爭車輛後,由公司付錢購買的,因母親吳鄒秀枝已去世,原告才說系爭車輛係吳鄒秀枝所贈與,但原告無法提出過戶之稅金單證明,當時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係因原告說用其名字可以避免紅單,至於稅金、燃料稅等費用,都是宏興汽車貨運行在繳納,而宏興汽車貨運行依照遺產協議書約定係分給被告吳海水,原告亦未繳納系爭車輛之相關稅捐負擔,後來被註銷,且伊於90幾年曾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當時修車廠老闆有詢問原告還要不要車子,原告回答說不要了,看伊與被告吳海水要給多少錢,就將系爭車輛過戶,可見系爭車輛並不是原告的,系爭車輛目前在被告車廠,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又原告係於104 年才起訴,故相關費用之請求應自104 年起算,不能要求那麼多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海水則辯以:同被告吳振宏上述所辯,系爭車輛係伊找賴志毅購買,價金也是由伊支付,並由伊去掛牌,但伊沒有開車,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係被告吳振宏,當時因原告說認識警察,不會有紅單,才將系爭車輛登記給原告,不是吳鄒秀枝要贈與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㈠、吳鄒秀枝於91年10月7 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吳海水(配偶) ,原告(三子)、被告吳振宏(次子) ,及訴外人吳振源(長子),其等並於92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㈡、原告於91年2 月20日由賴志毅過戶登記取得系爭車輛。 ㈢、1、違規單號KK0000000 號(金額2,3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2、違規單號000000000 號(金額1,200 元) :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3、違規單號KK0000000 號(金額4,500 元) :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4、違規單號KK0000000 號(金額2,3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5、違規單號KAJ000000 號(金額9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6、違規單號KK0000000 號(金額1,8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7、違規單號ZEB000000 號(金額3,0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8、違規單號ZCA000000 號(金額3,0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9、違規單號KK0000000 號(金額9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違規單號000000000 號(金額1,1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 、違規單號KAO000000 號( 金額3,000 元):駕駛人為被告吳振宏。上開總金額為24,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吳海水(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吳振宏)前於101 年間,以原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即前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敗訴,被告吳海水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及應給付原告270,000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於本件既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是關於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所有權之有利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依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財產過戶到誰的名下就是誰的財產,且依前案判決結果,系爭車輛已於91年2 月20日過戶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而被告自92年年初占用系爭車輛迄至105 年9 月份,所造成之耗損折舊為270,000 元等語,並提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9 月1 日車輛鑑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原告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吳鄒綉枝於91年10月7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吳振源於92年3 月1 日所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無系爭車輛之相關記載,且原告於91年2 月20日由賴志毅過戶登記取得系爭車輛等情,為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49號判決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㈠㈡㈣點所確認,依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車輛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涉,且無從僅以過戶登記,即遽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係吳鄒綉枝購買贈與原告,原告應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等語。惟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原告係於91年2 月20日由賴志毅過戶登記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賴志毅於前案一審審理中,就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證述:伊於91年間擔任三陽汽車服務廠之廠長,當初是被告吳海水到廠內表明要購買車輛,系爭車輛是伊介紹,因伊與被告吳海水是舊識,有說如果喜歡可以用伊名義以優惠價格購買,被告吳海水來看車時有選車種,談好價錢再向被告吳海水收取價款完成購車手續,一般不會過問客人買車為何用途、買給誰、過戶給誰,伊僅負責收取車輛費用辦理過戶,至於車輛過戶登記書伊沒有印象,但過戶給原告係因被告吳海水要求,因為一般買主有時候會出錢替子女或孫子等人買車,伊都是針對被告吳海水來服務,遵照買主要求,買車的錢約600,000 元,是到被告吳海水家裡拿,如果是一次付款就拿現金,如果分期就拿頭期款,交車是在公司交給被告吳海水,而過戶手續係拿到監理站辦理,到底誰辦理並不清楚,但應該是廠區的人員辦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1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原告固於前案中當庭就證人賴志毅之證述,主張有協同三陽汽車服務廠之業務人員以2,000 元選號及掛牌(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但證人賴志毅對此則當庭表示不知道,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74頁正面)。又原告雖於前案一再具狀陳稱有與業務人員一同前往監理站選、領牌云云(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然迄至前案二審訴訟程序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而證人賴志毅於前案中之上開證述,別無明顯矛盾或違反常情之情事,且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故為偏頗證述之必要,從而證人賴志毅於前案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原告於本件中復未能就系爭車輛確為吳鄒綉枝所購買以及贈與等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綜上,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折舊費用270,000 元及利息部分,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燃料費13,375元、使用牌照費105,998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年初即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迄今,但系爭車輛之燃料稅共13,375元及牌照稅共105,998 元都是原告繳納,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免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繳納相關稅捐及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之損害,應負應返還上開稅捐等語,業據其提出稅費查詢單、99全期汽車燃料費繳款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燃料費逾期罰鍰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101 年道罰執第00000000號、102 年汽費執第00000000號、102 年汽費執字第00000000號)、分期繳納證明書暨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嘉義分署執行案件繳款狀況暨雲林縣稅務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署滯納使用牌照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暨收據、雲林縣稅務局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裁處書、存簿扣款紀錄、98全期汽車燃料費繳款通知書暨收據、雲林縣稅務局行政執行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205 頁至第285 頁),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13日富保業字第10 50000090 號函暨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及投保資料、保單明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然原告為系爭汽車登記之車主,有上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關於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之課徵,依照使用牌照稅法、公路法暨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課徵對象,至監理機關登記為何人名義,僅屬行政管理事項,不能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歸屬同視,如上開稅費課徵誤以原告為對象課徵,原告應自行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繳納之上開行政罰鍰,係原告基於車主之身分所課予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基於兩造間之合意,且本院僅能就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範圍內即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加以認定,至於系爭車輛之真實所有權人究屬何人,則非屬本院所能審究。故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認為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需繳納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從而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燃料費13,375元、使用牌照費105,998 元,及均自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1 至7 款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因違規經裁處之罰鍰24,000元,已由原告繳納負擔或遭嘉義行政執行署執行財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被告因此無庸再行繳納上開罰鍰,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之罰單均為被告吳振宏駕駛違規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 頁),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宏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振宏給付24,000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