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美信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曾界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起至民國一○四年九月止,有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美信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界崇積欠債務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得請領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予以扣押,而被告美信公司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是以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薪資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與否之危險,該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有新臺幣(下同)196,819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嗣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有198,595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曾天護於86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5,000,000 元,被告曾界崇與訴外人曾天保均為連帶保證人,嗣第一商銀對上開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015、850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查無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鈞院於91年1 月30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6675號債權憑證;第一商銀遂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對被告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果,經鈞院於94年5 月6 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701 號債權憑證;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97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後,於102 年3 月1 日聲請對被告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3 月2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在5,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美信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美信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曾界崇為清償。詎被告美信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曾界崇係屬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時,須工作才支付薪資,因工作時數極少致無從扣薪(勞保係依附加保)為由,於 102 年3 月28日向鈞院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無結果,妨害原告對於被告曾界崇收取被告美信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之行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與被告曾界崇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曾界崇本身具工作能力,並無其他消極事由,是被告曾界崇抗辯在被告美信公司僅為臨時工一職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美信公司亦同為被告,故所提出之臨時工證明文件亦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美信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辯稱僅支付公司員工即被告曾界崇每月薪資5,000 元等語。 ㈡、被告曾界崇則辯以:伊現在從事水產捕撈工作,當日工作當日領現金,基於保障,自101 年6 月起在被告美信公司投保,但在被告美信公司每月工作約5 日,薪資每月約有5,000 元,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如原告主張之薪資,目前因年齡因素及無特殊專長,無法至其他公司上班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界崇有債權5,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原告依法聲請就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被告美信公司以「被告曾界崇係屬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時,須工作才支付薪資,因工作時數極少致無從扣薪(勞保係依附加保)」為由聲明異議,被告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與被告曾界崇為夫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商銀登報公告、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5 月6 日債權憑證、102 年3 月21日執行命令、102 年4 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美信公司102 年3 月28日聲明異議狀、被告美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曾界崇戶籍謄本(均為影本)(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75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5至43頁)為證,並有被告曾界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美信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調解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0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界崇、美信公司僅承認被告曾界崇於被告美信公司每月領有約5,000 元薪資,否認領有如原告主張之薪資云云。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界崇之投保資料,被告曾界崇確於101 年6 月15日由被告美信公司加保迄今,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調解卷第61、63頁),被告亦均不否認被告曾界崇每月於被告美信公司領有薪資,應認被告曾界崇自101 年6 月15日迄104 年11月10日,尚服務於被告美信公司,足堪確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於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尚屬合理。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觀諸被告曾界崇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自101 年6 月15日起,投保薪資均為43,900元,原告僅主張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被告曾界崇之薪資,亦屬合理。至於被告雖均辯稱被告曾界崇每月於被告美信公司僅領薪5,000 元云云,惟被告美信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內容(本院卷第27頁),僅記載「美信水產有限公司支付員工曾界崇先生薪水每月5,000 元整」等語,並無詳列被告曾界崇實際工作年資、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及相關佐證資料,且被告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為被告曾界崇之配偶,上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自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0,008元(本院卷第53、55頁),因此,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合計應為595,78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198,595 元存在,為有理由。另法院不得超逾當事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而危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198,595 元存在(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依職權擴張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為198,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薪資債權計算式: 1、102 年3 月:18,780元。 2、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285,705 元(19,047元15月=285,705 元)。 3、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231,276 元(19,273元12月=231,276 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60,024元(20,008元3 月=60,024元)。 5、合計被告曾界崇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對被告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為595,785 元(18,780元+285,705 元+231,276 元+60,024元=595,785 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界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權計算式: 1、102 年3 月:6,260 元(18,780元1/3 =6,260 元)。 2、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95,235元(19,047元15月1/3 =95,235元)。 3、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77,092元(19,273元12月1/3 =77,092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20,008元(20,008元3 月1/3 =20,008元)。 5、合計為198,595 元(6,260 元+95,235元+77,092元+20,008元=198,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