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40號原 告 陳瓊朱 被 告 黃瑞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方向沿雲林縣北港鎮文化路行駛,行經文化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面邊線以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久泰汽車車業行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5,200 元(含吊車費用2,000 元),因毀損嚴重尚未修復,系爭車輛同年份之中古車價應為12至13萬元,而非7 萬元之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駕車(血液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60.2 毫克),與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久泰汽車車業行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0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20至29頁)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車輛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60.2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1 毫克,計算式為:260.2 200 =1.301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禁止酒醉駕車之規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致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面邊線外之系爭車輛而肇事,此有前揭資料足佐足認被告對系爭車輛受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發生本件車禍時,系爭車輛並未行駛,且僅靠道路順向停車,並停放於路面邊線外等情,有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考,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情形,實難認原告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5,200 元(零件金額136,200 元、烤漆費用19,000元、工資38,000元、吊車費用2,0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5 、6 頁)為證,惟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實際修理,原告亦在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希望可以修理,但是如果被告不賠償,我可能會報廢」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84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至104 年1 月1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19年2 月13日,已逾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之期限。依上開折舊規定,零件費用經折舊後之費用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 即13,620元,再加計烤漆費用19,000元、工資38,000元,修復費用合計為70,620元(含吊車費2,000 元則為72,620元)。而查,與系爭車輛同期同型之車輛,在104 年1 月間如未發生車禍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70,000元等情,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 年8 月18日( 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52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而公會對於汽車價格判定當較一般業者客觀,具一定公信力,所提供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應值參考,原告要求被告負責修復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價格,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70,620元,與上開正常行情價格相近,尚屬合理,要屬有據。另吊車費用2,000 元為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拖吊至吊車場,再由吊車場拖吊至修車席之費用(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屬原告得求償於被告之範疇,亦應予准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72,620元(計算式為:70,620+2,000 =72,620)。 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