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3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複 代理人 楊竹成 被 告 程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工業路、雲一路路口,與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發機車行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勇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為27,6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被保險人,認被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30,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則除被告有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2 情形外,其自應就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27,600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逕為支付予系爭車輛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復廠商工作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賠付對象資料、林勇志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本院104 年度港小調字第101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23、4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調解卷第45至55頁、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均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前揭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林勇志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南向北行駛在麥寮鄉中興村雲一路外側車道,於行經雲一路、工業路口,號誌為綠燈時,欲迴車向南方向迴轉,而與號誌同為綠燈、對向由北向南直行雲一路內側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調解卷第45頁至55頁)。再觀兩車撞擊後之停止位置,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迴車時,被告車輛已通過交岔路口而直行進入雲一路內側車道,復核兩車撞擊後受損情形,係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門處,足認被告車輛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系爭車輛始在交岔路口迴車,而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系爭車輛如要迴車,應係在路口前先換入內側車道後為之,並應暫停禮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林勇志駕駛系爭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沿雲一路北向南直行內車道,車上載有小孩2 人,燈號綠燈時正以時速20公里之速度經過路口,系爭車輛由雲一路南向北行駛外車道突然衝出來欲迴轉,伊有往右邊閃,仍閃避不及就撞上了等語(調解卷第51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之撞擊後停止位置大致相符,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3時10分,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稱良好,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勇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迴車時,竟疏未注意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被告車輛先行,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肇因於林勇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未遵守迴車規定,在路權歸屬上又未讓被告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駕駛行為及兩車受損程度及部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已盡其防止義務,尚無過失可言。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符合何其他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侵權責任,則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