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港小字第38號原 告 李偉章即中大企業行 被 告 王孫秋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購買鋁製材料1 批,詎原告交付鋁製材料後,被告並未支付貨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以被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13日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等件(104 年度港小調字第113 號卷第13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