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4號原 告 金事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蕙珠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原告原依合會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0 元及自民國91年4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當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 、28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13會,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90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10日止,每期會款30,000元,於每月10日20時開標,底標為2,500 元,會員得標後為死會,往後需繳交30,000元給會首,未得標會員則需扣除得標者標金後之餘額給會首(下稱系爭合會)。原告為第12會未標活會,於91年3 月10日得標,標金為3,000 元,則被告本應於開標後3 日內收齊前11會死會會員及第13會活會會員所交付之合會金合計357,000 元(30,000元× 11+27,000元=357,000 元),並將之交付予原告,詎被告即避不見面,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借詞推諉。而扣除訴外人范慶田即第5 會死會會員所親交之30,000元及原告死會後應交付第13會活會會員之30,000元會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 元,詎被告卻未將會款交予原告,如鈞院認為系爭合會無效,則被告受有297,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27號卷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中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1條、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目的在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 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二參照),是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民法第71條前段所指之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而為會款之交付,然原告係以「金事興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會,並非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章蕙珠或其他自然人身分參加,是以系爭合會因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效,則原告合會金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受領297,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97,000 元並附加利息,於法有據,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不當得利、合會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