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原 告 曾玟榤 原 告 李慧敏 原 告 楊燕紅 被 告 許哲源即鴻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勞小字第1 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曾玟榤、李慧敏、楊燕紅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壹萬柒仟伍佰元、壹萬玖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依序為原告曾玟榤、李慧敏、楊燕紅預供擔保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壹萬柒仟伍佰元、壹萬玖仟元,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三人主張被告積欠其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105 年6 月份薪資及押卡費,拒不給付,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等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於調解中所是認,足信屬實。 三、被告雖於調解期日辯稱: 被告曾玟榤還有一個案子未簽名,致被告無法向業主請款; 楊燕紅未取得油漆工認證,致業主台塑公司要扣其工程款等語。然被告對於原告等人主張原告曾玟傑係可能在他案子漏未簽名,與本件之請求無關; 被告當初僱用楊燕紅時,並未要求需具油漆工認證,且油漆工認證需由被告以公司名義向台塑公司報名,係因被告未為楊燕紅向台塑公司報名,故非可歸責於原告等人等情,並未否認。且原告曾玟傑同意由被告將其漏未簽名之文件,於調解或審判期日拿到法庭,由其當場簽名,然被告於嗣後均未到庭,可見原告等人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等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