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74號原 告 吳建霖 被 告 阮育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交易字第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之事實則為兩造發生車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嗣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25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其追加所據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同一交通事故」之事實,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具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原將訴外人洪美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車頭向南、停置於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路肩,於斯時欲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原應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肘、右膝、右踝擦傷及右外踝骨折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多處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2,650元,工資費用3,000 元)、醫療費用8,000 元、工作損失300,000 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0 元,共計623,650 元之損害,兩造若均有過失責任,應各需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僅請求被告賠償311,32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325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根據警方所拍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並無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損害,系爭機車右手拉桿並無彎曲,平衡端子並無脫落,排氣管護片僅擦傷並無破損,後視鏡兩支、內箱無破損,面板左右下段僅擦傷並無斷裂,碼錶蓋並未裂開,原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合理。 ㈡、原告並未受有右踝骨折之傷害,且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若需接受中醫治療,亦應使用健保給付之中醫治療,原告捨健保給付之藥品不用,自行斥資購買較昂貴之藥品,即非必要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請假21日,其中14日是特休假,原告之薪資並未減少,另7 天是請病假,薪資減少5,425 元,則原告實際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為5,425 元。原告主張其業績獎金比底薪高,但業績獎金為不確定之所得,且不一定會因車禍而減少,原告104 年度之獎金總額為493,865 元,105 年度之總額為453,855 元,獎金減少之數額不多,獎金與業績有關,業績之高低則與經濟景氣、週期等外在因素關係極大,與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受傷導致其收入減少關係較小。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有30日生活無法自理,然原告受傷後僅請假21日,其他未請假之天數原告仍有到公司上班,則上班時原告顯無須專人看護,故原告請求30日看護費用並無理由。且因原告傷勢無須開刀,且不需住院,顯見其傷勢輕微,故原告請求24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14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系爭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同路與文昌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被告原將肇事機車車頭向南、停置於大同路路肩,於斯時欲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原應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兩車因而相撞,致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肘、右膝、右踝擦傷之傷害,被告受有右大腿挫擦傷、右肘及左前臂擦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4,985元(計算式:48,985元+6,000元=54,985元)。 ㈢、原告受雇於台灣大塚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塚公司),為醫藥業務代表,每月基本薪資為46,500元,另有業績獎金,會因業績表現結算金額每季發放,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止,連續請特休假14日,每月基本薪資並未減少,斷續請病假7 日,基本薪資減少5,425 元。 ㈣、被告受雇於父親在市場賣水果,每月薪資以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㈡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上揭時地因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塚公司薪資調整通知函、在職證明、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全發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卷可參(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257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185 頁至第189 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24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是否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害,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至北港醫院急診時,原告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肩挫傷、右腕及右手大拇指挫傷及右肘、右膝、右踝擦傷,雖未記載原告有右外踝骨折之傷勢,然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時,經診斷受有右側外踝閉鎖性骨折,於105 年4 月22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亦診斷受有右外踝骨折,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僅4 日,且經本院函詢大林慈濟醫院原告所受右外踝骨折之傷勢,是否係因系爭事故,經大林慈濟醫院函覆「病患主訴有發生車禍,右踝應與此次車禍有關;病患右踝為線性骨折未位移,故初次急診X 光片上的發現,並不明顯」,有大林慈濟醫院106 年8 月1 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1114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 頁),並有北港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則原告主張右外踝骨折與系爭事故有關,堪可採信。㈢、兩造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騎乘車輛,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1050011257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5頁至第25頁),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斯時欲起步迴轉往文昌路向北,疏未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有違上開注意規定至明。本院審酌被告違規未注意起步時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後,認本件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賠償修復項目及價額,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提出不合理修車項目明細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17 頁),然依證人即修復系爭機車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機車的估價單係伊請配偶幫忙寫的,因為伊一邊更換,一邊請配偶寫,系爭機車是滑倒,右邊大部分都是擦傷、斷掉的東西,內箱與面板連在一起是整組的,不能說哪邊壞掉只換那邊,右邊擦傷造成儀表板與面板無法密和,就需要更換整組,確實有這些損壞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400 頁),本院審酌證人甲○○係負責對系爭機車修復之人,其不論就系爭機車之毀損情形、作業內容與範圍及其理由,均詳為論述,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可認證人甲○○前揭證詞應為真實,而得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前揭照片抗辯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該等照片僅為車損外觀,非近距離之清楚拍攝,是被告所辯,尚難逕採。故而,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機所必要之事實,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5,650元,其中零件費用12,650元,工資費用3,000 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89 頁)。而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2 年2 月,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7頁),於本件車禍發生日期105 年4 月17日,已逾上述耐用年數3 年,則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265 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 元),即零件部分僅得 請求1,26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係折舊後零件費用1,265元,加上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 3,000 元,合計為4,265 元,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前往全發堂中藥房購買疏經活血湯、當歸拈痛湯、獨活寄生湯等中藥材4 次,支出合計8,000 元,雖據其提出該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然全發堂中藥房並非醫療機構,且本院認原告既已接受北港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之治療,應已足夠,故原告自費購買此部分中藥材之支出,本院認並無必要性,所為請求不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藥廠業務,依原告104 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原告全年支薪資收入為1,268,040 元,換算每月薪資收入至少10萬元,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經本院函詢大塚公司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薪資之數額,經大塚公司函覆:原告職務為醫藥業務代表,其於105 年4 月17日發生車禍,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期間,排除假日不計,連續請特休假14日,斷續請病假7 日,共計請假21日,105 年4 月18日至105 年5 月8 日扣除特休14日,薪資並未減少;105 年5 月9 日、同年月13、20、23、24、25、27日共計請病假7 日,扣半薪薪資減少5,425 元;原告薪資結構為本薪46,50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另有業績獎金會因員工業績表現結算金額每季發放,有大塚公司106 年7 月7 日大塚人字第106070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 頁),足認原告受傷期間薪資收入受有5,425 元之損失。又業績獎金須視原告業績表現領取,非原告必然得領取之薪資,且原告於105 年7 月領取105 年4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為76,932元,於105 年10月領取105 年7 月至9 月之業績獎金為53,086元,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發生系爭事故修養3 個月後,其於105 年10月領取之業績獎金反而較105 年7 月領取105 年4 月至6 月之業績獎金為低,而影響業績獎金之因素甚多,尚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因傷未推展業務,即無勞力付出,難認原告有何損失。從而,原告請求5,42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由家人看護,依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請求30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等語,參以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建議休養3 個月,看護1 個月」等情,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確有需人照顧看護1 個月之必要。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受傷後僅請假21日,其他未請假之天數原告仍有到公司上班,則上班時原告顯無須專人看護云云,經查原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105 年5 月27日期間,連續請特休假14日,斷續請病假7 日,共計請假21日,係排除假日不計算,此期間之假日係原告不需經過請假手續即可在家修養,應認假日仍有看護之必要,則加計此期間之假日,原告當得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 ×30=60,000),為 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痛苦程度,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1 頁、第4 頁);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7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為94,690元(計算式:4,265 元+5,425 元+60,000 元+25,000 元=94,690元)。 五、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業如前述,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66,283元(計算式:94,690元×70%=66,283元)。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已受領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4,985元(計算式:48,985元 +6,000元=54,985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11日國產字第1060700063號函暨檢附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50 頁),則原告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其前開已領取之部分,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98 元(計算式:66,283元- 54,985元=11,29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係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附民卷第1 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6 年2 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8元,及自106 年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186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證人日旅費646 元),其中被告負擔12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