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8年度港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港訴字第1號原 告 曾煥助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被 告 蕭佩瑩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票據號碼CH558629、發票日期為103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2,900 萬元、到期日為106 年12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因屆期未獲付款,遂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係被告偽造,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又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則系爭本票到期日係經變造,原到期日係空白,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而系爭本票發票日應是103 年12月1 日(系爭本票發票日「31」日經變造,3 為事後所添寫,應為「1 」日),而被告遲至民國106 年12月22日始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付款。另原、被告為直接前後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也無原因關係,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以擔保「切結保證合約書」(本院卷一第28頁,下稱系爭保證書)之履行,惟原告否認系爭保證書為真正,原告並未簽立該保證書,且系爭保證書只有原告簽名,沒有被告簽名,兩造也未成立契約,因此無原因關係存在。爰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參、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不論簽名或是書寫方式皆跟原告在金融機構取款憑條相同,金融機構可以辨識,足認系爭本票有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保證書(本院卷一第28頁)所表彰之「扶養契約」(下稱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而簽發。被告因懷有原告的小孩(即訴外人張○○【真實姓名詳卷】),被告養小孩要付出相當的心力,且小孩需要扶養、教育、生活等費用,所以兩造於103 年12月31日締結「系爭扶養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300 萬元予被告、移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3 之建物(兩造估算價值約600 萬元,下稱系爭建物)予被告,並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5 萬8,000 元(約定給付到張○○30歲,約2,088 萬元《12×30×5 萬8,000 元=2088萬元》)予被告, 供被告扶養張○○。原告並出具系爭保證書,佐證兩造締結之系爭扶養契約存在。系爭扶養契約之給付內容價值約2,900 萬元,因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並承諾若原告未履行系爭扶養契約,被告得持系爭本票直接向請求原告給付2,900 萬元(即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並於不履行時,同意依系爭本票所表彰之金額付款),是本件非原告所述,被告未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系爭扶養契約」即不存在,且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茲因原告既未履行系爭保證書所表彰之「系爭扶養契約」,被告自得依約定據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一第144-148 頁、卷二第26頁)。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45-246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張○○與原告有血緣關係。 ㈡系爭保證書所記載之給付內容,包括300 萬元、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5 萬8,000 元等3 項給付,原告均未給付予被告。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原告主張不是,理由是非原告所親簽;被告主張是,認為是發票人是原告。 ㈡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原告主張沒有效力,是經過偽造、變造;被告主張不論是簽名或是書寫方式都跟原告在金融機構取款憑條相同,認為有效。 ㈢系爭本票有沒有原因關係的存在? ⒈系爭保證書是否真正有效? ⑴原告否認為真正,就算是真正的話,也只有原告簽名,並不是一個契約。 ⑵被告主張有效,是因為當初知悉有與曾煥助有血緣的孩子時,曾煥助同意給付被告系爭保證書所載的3 項內容,而締結系爭扶養契約,系爭保證書是證明系爭扶養契約存在之書證,兩個都有效。 ⒉本票的原因關係為何?有無逾時效? ⑴原告主張沒有原因關係,且若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則已罹時效,若原因關係為扶養費,則請求權人為張○○。 ⑵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且於不履行時,依系爭本票給付2,900 萬元」,並無侵權行為時效之問題。 ㈣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到期日是經變造的,應該以發票日為到期日,發票日應該是103 年12月1 日。被告主張票據完全沒有經過偽造、變造。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且未經偽造或變造,為有效票: ㈠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簽名、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文件上簽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簽名筆跡異同時,結果略以:系爭本票上「曾煥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簽名、在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文件上之簽名、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之手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8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8230 號函檢送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一第55-62 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上「曾煥助」之簽名,確係由原告本人所親簽。另將系爭本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發票日、到期日與原告當庭、平日書寫筆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異同,結果略以:①系爭本票上國字「貳仟玖佰萬元正」、阿拉伯數字金額「29,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筆劃特徵等書寫習慣均與原告平日筆跡部分相似,研判該筆跡不排除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②發票日「103 年12月31日」是否為原告書寫,無法鑑定,但「103 年12月31日」之「3 」與「103 年12月1 日」之默色反應不同,為不同支筆書寫;③系爭本票上到期日因筆跡特徵不足,無法鑑定;④到期日中的「106 年12月1 日」與簽名、金額的筆墨反應不同,研判非同一支筆所書,但與發票日中的「103 年12月31日之『3 』筆墨反應相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1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3411140 號函、108 年7 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803290890 號函暨各函文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2 份(本院卷一第93-98 頁、卷二第11-12 頁)在卷可考。本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之筆跡與原告平日書寫筆跡有部分相似,足見確實有可能是原告所自書。本院審酌後認為:⒈經仔細觀察系爭票據上筆跡與原告平常與金融機構來往傳票上筆跡(參本院卷一第96頁):①系爭本票上之國字「貳」,與新光銀行交易傳票上之國字「貳」,除了筆跡之外觀有部分相似外,且該字之書寫習慣與一般人不同,均為特殊書寫習慣「 」,因此認為本票上國字金額應該是原告所書,否則應該不會筆跡部分相似,且又是原告之特殊書寫習慣;②系爭本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等,應該都是連續書寫的文字,而在書寫過程中,有許多(部分)文字筆劃與原告平日書寫習慣相似(參本院卷一第96頁紅箭頭處),若非系爭本票上之國字、阿拉伯數字金額、身分證字號是原告親書,怎麼會在連續書寫的過程中,有諸多部分都有相似的情形。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目的,是要行使票據權利,被告應該不會只是要取得一張有原告簽名,但記載不完整、無法行使之本票才是,因此,被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扶養契約履行時(此為票據原因關係,參下述),同時請原告將系爭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均填載完成之可能性甚高,這樣才符合原告之發票目的(原告簽名應有發票意思前已說明)、被告之執票希望。何況,原告與金融機構有多次往來紀錄(參本院函調之金融來往文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年齡亦非輕,原告當然知道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將來就要為票據文義負責。如果說原告只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就將本票交予被告,原告應該會擔心,一旦被告將票據填載完成移轉出去,將使原告負擔無法預知的票據責任,對有相當社會經驗的原告來說,原告沒有理由做這種會導致票據責任無法預期的事;⒊據此,系爭本票既然是原告親自簽名,被告為行使票據權利,應該不會只要一張有簽名但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之本票,原告也不會做這樣有無法預期票據責任的事,加以系爭本票上其他文字為連續書寫,復與原告平日書寫筆跡有部分相似處,故本院認為,系爭本票上文字應該都是原告所親書,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至於發票日欄上之「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之『3 』」,鑑定意見雖認為是不同支筆、事後添寫(但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所書,參本院卷一第95、96頁);另認到期日中的「106 年12月1 日」與簽名、金額的筆墨反應不同,研判非同一支筆所書,但與發票日中的「103 年12月31日之『3 』」筆墨反應相符。就此,原告主張:到期日及發票日中「103 年12月31日」的「3 」均是被告變造的,因此,到期日應為原發票日即「103 年12月1 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被告則主張:原本我請原告記載之發票日是「103 年12月1 日」,但因為原告說他簽發的時間是「12月31日」,所以後來又多寫一個「3 」,變成「31日」,當時是在原告位於忠孝東路的家,筆筒在原告桌上,原告自己拿的,我不知道筆為何不同;到期日也是原告決定的,因為原告沒有馬上履行之意,所以到期日才會寫106 年,若本票於103 年屆期,被告早就請求履行,並無理由等待如此久才請求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卷二第25頁反面)。本院審酌認為:⒈鑑定意見認為到期日中的「106 年12月1 日」、發票日中「103 年12月31日」的「3 」與簽名、金額的筆墨反應雖然不同,研判非同一支筆所書,但究竟是否為原告或他人所書,則無法確認;⒉發票日究竟是「103 年12月1 日」或者「103 年12月31日」,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時,並無太大差異,被告並無變造發票日之動機;⒊系爭保證書所示之系爭扶養契約,原告均未履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246 頁)。倘若,到期日係空白,被告於原告不履行系爭扶養契約時,應當會立即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更為立即有效,也才符合常情。然而,被告於103 、104 年原告未履行系爭扶養契約時,並未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合理的解釋是,原告發票時已經自行書寫到期日,限制被告得請求履行之時間,被告才無法立即請求履行;⒋從整體票據來看,原告有多次使用票據經驗(參卷附金融機構來往票據),原告既然已經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知道自己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則其本於自利或自我決定之意思,在到期日上填載自己希望系爭本票到期之時間之可能性較大。若到期日未填載,可能變成見票即付,甚至讓人認為有授權他人填載到期日之意,對原告甚為不利,原告應該不會如此做。因此,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應是由原告自行填載,被告應無變造票據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能採信。 ㈢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書寫「『 』仟玖佰萬元正」,依一般人之理解與辨識,該「 」字,就是國字「貳」,此由金融機構均能接受以該字進行交易,即可得知上情(參新光銀行傳票上「 」佰萬參拾元之記載,本院卷第96頁、證物袋)。該金額之書寫既然足資辨識,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票據之金額記載,應為有效。 ㈣依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票據未經偽造、變造,應屬有效票等語,應屬有理,可以採信。原告主張:票據遭偽造、變造,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且於不履行時,原告願意依系爭本票給付2,900 萬元」。系爭保證書為佐證「系爭扶養契約」存在之文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餘地: ㈠系爭保證書為真正,其文書存在之目的係為佐證兩造締結之「系爭扶養契約」存在: ⒈系爭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原告當庭書寫簽名、本票簽名、新光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上簽名是否相同,結果略以:上開簽名之筆跡特徵均相同,研判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有該局107 年8 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703328230 號函檢送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55-62 頁)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實有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該保證書為真正。 ⒉被告主張兩造有締結系爭扶養契約,契約內容如系爭保證書所示,目的由原告提供經濟上之支持,予被告扶養與原告有血緣關係之訴外人張○○之事實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證書為證,且訴外人張○○與原告確實有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2月4 日調科肆字第10703415800 號檢送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本院卷一第99-10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締結系爭扶養契約既未約定應用一定方式,則該契約應屬諾成契約,以締約雙方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不以兩造有書面契約為必要(類似見解可參考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民事判決),被告既已提出經原告簽名之系爭保證書證明原告確實有締結系爭扶養契約之意思,另系爭扶養契約之內容係原告負有上述給付義務,被告享有上述權利,衡情被告自會有接受之意思,此由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系爭扶養契約之替代,見下述)亦可得知上情。據此,被告主張兩造就締結系爭扶養契約有意思合致存在,已堪認定。而系爭保證書只是佐證系爭扶養契約存在,原告確實就系爭扶養契約,有為意思表示之書證,該書證無庸被告簽名始能成立,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只有原告簽名,並無效力云云,應無屬據。 ㈡本院認為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若該契約不履行,原告願依票面金額給付2,900 萬元」應屬有理,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保證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保證書是103 年12月31日由原告親自簽名所出具,出具日期與系爭本票發票日相同,應該是系爭本票確實有作為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並於全部不履行時,替代給付之功能,兩者才會在同一天由原告出具。 ⒉被告主張:原告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為2,900 萬元,是因為系爭保證書之換算金額大約為2,900 萬元,即①原告願先給付300 萬元;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價值大約600 萬元;③自103 年12月1 日起,按月給付5 萬8,000 元(約定給付到張○○30歲,約2088萬元《12×30×58,000元=20 88萬元》)予被告,所以原告才會簽發2,90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等語。查,經本院查詢實價登錄之記載,位於系爭建物附近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建物,於103 年交易的實價登錄為540 萬元(面積為132.18平方公尺,參本院卷一第206 頁),與被告主張系爭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為105.01平方公尺)價值約600 萬元,相差不多,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決定金額時,確實有可能將該房子以600 萬元之價值估算;另參酌現今國民扶養子女之情節,多有供養子女至學業完成(諸如:研究所畢業),甚至給予創業、結婚的資金協助的情形,因此,原告願意按月給付扶養費至訴外人張○○30歲也無不合理之處。經加總後,原告依系爭扶養契約所承諾願意給付之內容大約為2988萬元(即300 萬元+600萬元+2088 萬《12×30×58,000元=2088萬 元》=2988萬元)。則原告為擔保及替代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而簽發面額2,9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應屬合理。 ⒊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前已認定。原告為成年人,曾任森艗木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參本院卷一第119 頁),有一定之社會閱歷,與金融機構有業務往來,自當知悉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力,應該不會無端簽發系爭本票,然而,經詢問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時,原告則全盤否認有簽發票據,甚至否認簽名為真正(參本院卷一第76、77頁),原告未合理說明發票原因,反而一再隱瞞,動機啟人疑竇。相反地,被告已提出相當證據,包含與發票時間(與系爭保證書同一天)、金額(票面金額2,900 萬元之原因)、目的(扶養有血緣之子女)相符的系爭扶養契約,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若該契約不履行,原告願依票面金額給付2,900 萬元」等情,自足信為真實。 ㈢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無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餘地: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及替代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無適用侵權行為短期時效之餘地。 ㈣票據上的權利,屬執票人即被告所有,並以擔保及履行系爭扶養契約為原因關係。系爭扶養契約的給付對象是被告,給付目的一部分是扶養。不能因為系爭扶養契約之給付目的一部分是扶養,就認為票據權利為訴外人張○○所有,原告主張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以擔保及替代系爭扶養契約之履行為原因關係,應屬有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變造,且無原因關係,復時效消滅,因此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