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9年度港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港簡字第112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郭譯 寄臺北郵政第7-982號信箱 被 告 陳財亨即昶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其中壹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訴外人李嘉琳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758號債權憑證),李嘉琳與訴外人柯雅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72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12 計算之利息。因李嘉琳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李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5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8 年2 月23日、108 年5 月3 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以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李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每月逾1 萬4,866 元部分,移轉予原告。又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怠於清償,依李嘉琳勞保投保最低薪資計算,被告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應扣押、移轉8 萬2,340 元【計算式:(2 萬3,100 元-1 萬4,866 元)×10個月=8 萬2,340 元,】 ,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3 月31日止應扣押、移轉2 萬6,802 元【計算式:(2 萬3,800 元-1 萬4,866 元)× 3 個月=2 萬6,802 元,】,合計應扣押、移轉10萬9,142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142 元,及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李嘉琳確係於被告處上班,每日薪資為1,500 元,按日計薪,有出工才有薪資,因會計不知道如何向國稅局報李嘉琳之薪資,所以用最低薪資報。又李嘉琳每個月上班天數不固定,所領薪資不會超過基本工資,惟勞保局的規定最低投保額就是基本工資,又不想要面對斷保的問題,所以以整月投保,故方以最低投保月薪資2 萬3,100 元為李嘉琳投保勞工保險。李嘉琳自108 年3 月起實際領得薪資每月僅有1 萬多元,並無原告請求的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經查,本件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禁止李嘉琳向被告領取,被告亦不得向李嘉琳清償,而被告已於108 年3 月8 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於108 年5 月3 日收受系爭移轉命令(見執行卷第24、4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李嘉琳為清償,李嘉琳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三、次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107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108 年3 月起,薪資扣押款應以李嘉琳每月薪資扣除最低生活費1.2 倍後之餘額計算。而107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 萬2,388 元等情,此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紙在卷可佐,是李嘉琳自108 年3 月起最低生活費1.2 倍為1 萬4,866 元(計算式:1 萬2,388 元1.2 =1 萬4,866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原告雖主張李嘉琳自108 年3 月起至109 年3 月期間止之薪資總額為10萬9,142 元,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見執行卷第13-14 頁)。然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投保資料,並非認定實際薪資所得之唯一依據,債務人李嘉琳實際薪資所得,為李嘉琳之雇主即被告要支出之款項,與被告有切身利害,應以被告最為知悉。依被告所提之李嘉琳出勤表(見本院卷第82-95 頁)所示,其內詳細記載李嘉琳之出勤時間、具領金額,為業務上文書,可信度不低,且所得稅資料清單之所得總額涉及稅務申報,不能排除錯漏可能,另勞工投保薪資,被告稱係為避免李嘉琳斷保始為整月投保,並非債務人李嘉琳實際應領薪資,其實際應領薪資額應為李嘉琳所出工日數為準,亦無不可信之處,是李嘉琳之薪資所得,應以被告所提出之李嘉琳出勤表為準,是被告所辯上情,應屬可採。依李嘉琳出勤表(見本院卷第82-95 頁)所示,李嘉琳自108 年3 月起至原告請求之109 年3 月止,薪資分別為1 萬2,667 元(108 年3 月)、1 萬3,417 元(108 年4 月)、1 萬零417 元(108 年5 月)、1 萬2,667 元(108 年6 月)、1 萬4,917 元(108 年7 月)、1 萬1,730 元(108 年8 月)、1 萬2,667 元(108 年9 月)、1 萬6,417 元(108 年10月)、1 萬零417 元(108 年11月)、1 萬零980 元(108 年12月)、1 萬零42元(109 年1 月)、1 萬1,891 元(109 年2 月)、1 萬3,954 元(109 年4 月),則被告108 年7 月應扣押51元(計算式:1 萬4,917 元-1 萬4,866 元=51元)、108 年10月應扣押1,551 元(計算式:1 萬6,417 元-1 萬4,866 元=1,551 元),其餘月份薪資未逾1 萬4,866 元,則不予扣押,以上總計應扣押移轉1,602 元(計算式:51元+1,551 元=1,602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被告就李嘉琳108 年7 月份之薪資,應於工作完成後之108 年8 月1 日給付,並移轉與原告;就李嘉琳108 年10月份之薪資,應於工作完成後之108 年11月1 日給付,並移轉與原告。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自屬給付遲延,則原告請求就其中51元部分,應自108 年8 月1 日起;就其中1,551 元部分,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他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2 元,及其中51元部分自108 年8 月1 日起,其中1,551 元部分自108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衡酌原告勝訴比例(約為百分之十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