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進得、鄭仁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港小字第79號 原 告 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進得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諭 被 告 鄭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至101年2月間,與原 告簽訂契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養一批土雞,經結算後應收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屢次催討,至今仍未收到貨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卓瑞堂委託訴外人即證人李政宏向被告收款10萬元,被告已交付10萬元予李政宏並由李政宏轉交卓瑞堂,有收據、協議書為證,被告已清償10萬元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該契約經結算後,被告應依契約給付原告10萬元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暨所附飼料買賣部分、毛雞買賣部分(司促卷第11-15頁)等 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9、30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未還,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卓瑞堂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欠款1 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卷第73頁),堪認卓瑞堂 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有權向被告收取系爭契約之10萬元欠款,被告若將10萬元交予卓瑞堂,則已生清償債務之效果。此部分之事實,可以先認定之。 ㈡被告有無將10萬元交予卓瑞堂? ⒈證人李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被告收款10萬元且載明清償原告公司款項之協議書(卷第35頁)是我簽的。當初是原告公司之業務(應指卓瑞堂)委託我向被告請求償還10萬元,原告公司業務有拿一些公司資料給我看,裡面有記載飼料和雞的金額,內容是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養雞、賣雞,剩下的錢不夠,被告應該給原告10萬元。我跟原告公司之業務有一起去找過被告,後來自己去找被告,被告有拿10萬元給我,我確定有轉交10萬元給原告公司之業務,如果原告公司之業務沒有收到10萬元,應該會繼續向被告催討10萬元,所以我說的是真的等語屬實(卷第66-75頁 )。 ⒉法官審酌後認為:①李政宏不是原告之員工,如果不是負責 向被告催收10萬元之卓瑞堂,將原告公司之資料出示或提供予李政宏,李政宏應該不會有原告公司的催收帳款資料,也不會知道兩造因為系爭契約而有債務糾紛,所以卓瑞堂應該有將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資料提供予李政宏。②卓瑞堂如果不是要委託李政宏向被告催收系爭契約之10萬元債務,應該沒有理由將系爭契約之資料提供予李政宏。③被告與李政宏無債務關係,若非卓瑞堂有偕同李政宏前往被告處告知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10萬元欠款交予李政宏,被告應該不會交10萬元予李政宏,並請李政宏簽立協議書。④原告公司催收人員卓瑞堂如果沒有收到這筆錢,應該會繼續催收,但卓瑞堂之後沒有催收,而是等數年之後,原告公司才進行催收,則該10萬元之欠款應該是由卓瑞堂取走之可能性甚高。 ⒊因此,法官認為李政宏的證述應該可信,且與被告的主張相符,被告確實有將10萬元交給李政宏再交給卓瑞堂。 ㈢卓瑞堂既然是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有權代收系爭契約之欠款1 0萬元,則當被告將10萬元交給李政宏轉交卓瑞堂時,就已 經清償了原告公司的債務。是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清償10萬元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契約所生之10萬元債務,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法官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