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譚琳平、翁音星即星旺工程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88號 原 告 琩育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琳平 訴訟代理人 黃長詠 被 告 翁音星即星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有貨款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後於言詞辯論中追加起訴訴外人李信毅,惟經被告反對。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述的追加內容所示,似乎是主張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公司與李信毅之間,或者主張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卷第53、54頁),惟此原告追加起訴之主張,是主張另一個與本案契約關係不同的另一法律關係,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之事實並非同一社會原因事實。原告之訴之追加既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之追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一項但書的情況,依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追加。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收貨後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16萬3,080元予 原告,有請款明細表及預拌混凝土出貨單可證,詎被告收貨後,未於期限內給付款項予原告,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信毅以被告興旺工程行名義向其訂購混凝土,然李信毅並未取得被告興旺工程行及翁音星授權後,與原告締結契約,原告不能僅憑當時被告翁音星與李信毅有婚姻關係存在,即推論李信毅有權代理,因此系爭契約屬無權代理,不能對被告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貨物是李信毅打電話給原告訂的。 ㈡貨品是由李信毅簽收。 二、爭執事項: ㈠李信毅以星旺工程行的名義訂此貨物是否經過星旺工程行的授權? ㈡原告主張:星旺水電跟我們叫料時他們仍為夫妻關係,109年2 月請求也沒有向公司這邊提出異議或說這筆帳款不是星旺水電的帳款。 ㈢被告主張:原告應證明星旺工程行有授權給李信毅。不能只有憑當時是夫妻關係就推論有代理的外觀,畢竟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債務各自承擔,何況當時他們已經是有名無實的夫妻,當然不能把此筆債務算到被告的身上。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2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夫妻間僅限於日常生活事務範圍內,始互為代理,日常生活以外事務,除有授權之情形外,並無互為代理之權限。 二、經查:本件係由訴外人李信毅打電話給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並由李信毅簽收貨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送貨單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7號,下稱司促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李信毅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授權,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法官經審酌後認為夫妻於日常家務固互為代理人,但以商號之名義購買預拌混凝土非屬日常生活之事務,不屬夫妻日常代理之範圍,則被告之配偶李信毅並非當然有代理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權限,原告仍需舉證被告有授權李信毅向其購買混凝土。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李信毅經原告授權或被告有事後追認,且未證明李信毅有何授權外觀或表見代理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云云,即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所示:簽收人為訴外人李信毅等情(見司促卷第8頁),最多只能證明李信毅有無 權代理情事,或者貨品買賣契約是存在與原告與李信毅之間,尚不能據此向被告有所請求。另原告主張被告之前的契約有履行云云,法官認為也不能因為之前的契約狀況(可能係被告真的有授權,或者李信毅有自行給付貨款等,可能性眾多),即推論系爭契約經被告授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6萬3,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