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薪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顏志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鍾奇維 被 告 美信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顏志堅,原告已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暨陳述意見(五)狀,聲明由顏志堅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3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曾界崇前積欠訴外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債務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庚字第13701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而龍星昇公司已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全部債權讓與前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已因企業併購而消滅,下稱前中華公司),前中華公 司又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長三公司)合併,以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自合併基準日之108 年7月1日起,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成長三公司概括承受,嗣成長三公司更名為如原告公司所示,而由原告繼受上開全部債權。 ㈡原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曾界崇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卯 字第7014號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於102年3月28日以曾界崇僅為臨時工,工時不定,因其工作時數極少,無法扣押薪資等情為由而為不實異議,致原告無法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就曾界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受償。 ㈢原告為此另向本院提起確認薪資債權存在訴訟,並經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8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33號(以下合稱前案判決)民事判決認定曾界崇對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確有198,595元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存在確 定,且被告迄未為給付。 ㈣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以前案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前案判決為確認訴訟判決,並無執行力,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831號裁定駁回。 ㈤原告主張曾界崇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仍存在,或因前案判決而發生新的「判決請求權」,被告仍應照系爭薪資債權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原告。又被告所為如前開㈡所示之不實異議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無法順利受償而受有損害,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曾界崇對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共198,595元之薪資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而已罹於時效。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不實異議,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部分,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情形,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 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 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倘第三人與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陷於不能履行,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自得向第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108年8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99600號函、系爭扣押 命令、被告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5月8日102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執行終結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278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 頁、第43頁至第6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第379頁至第431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聲明異議狀,係以曾界崇為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時,且工作時數極少等為由而聲明異議,然觀前案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曾界崇自101年6月15日起即由被告公司加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3,900元,被告亦不否認曾界崇每月自被告處領有薪資,已足認定曾界崇自101年6月15日至104年11月10日均任職於被告公司,並依其對被告公 司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等勞力付出,該勞動價值可評價為超過每月勞保之基本薪資,甚至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43,900元相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核實無誤,是被告先前所為異議理由,明顯悖於前開事實,顯為不實,堪認被告係故意向本院執行處為不實異議,阻擾原告執行曾界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悖離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即公序良俗,使原告之債權全部陷於不能執行。被告就曾界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不實異議,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債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 段規定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請求權人不知損害或賠償義務人,自無從開始起算2年消滅時效。次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於102年3月28日所為前開不實異議行為,致原告無法就曾界崇對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之薪資債權即系爭薪資債權受償,且因被告異議時系爭薪資債權尚未發生,原告尚無從知悉前開損害。又原告因就曾界崇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否不明,而於104年10月21日提起前案判決,並於105年12月20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卷宗暨所附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確定判決證明書存卷可憑,是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算2年 短期時效,並至107年12月21日罹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37條規定,主張其請求權因提起 前案判決訴訟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5年消滅時效云云,惟 依前述,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始行起算,原告並未舉證於前開時效起算後有何時效中斷之情形,自無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問題,其所辯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㈡原告雖又主張曾界崇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仍存在,或因前案判決而發生新的「判決請求權」,被告仍應照系爭薪資債權所示金額如數給付原告云云。然查: ⒈前案判決為確認訴訟判決,其判決主文係認定曾界崇對被告自102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有薪資債權共198,595元,並未 就原告與被告間創設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所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將發生新的「判決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⒉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及被告異議後,僅就訴外人即連帶債務人曾天護之存款債權2,164元核發收取命令,而由原告收取該存款債權後 即執行終結,並未就系爭薪資債權部分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或其他得由原告取得系爭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是系爭薪資債權之請求權人應屬曾界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本於曾界崇對被告之系爭薪資債權而為請求。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薪資債權消滅時效因前案判決起訴而中斷,並於判決確定後重新起算5年云云,然系爭薪資債權之債權 人為曾界崇,原告並非債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界崇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薪資債權有何時效中斷之事實,則依民法第138條規定,原告提起前案判決之確認訴訟,無法阻斷系 爭薪資債權請求權時效繼續進行。又依前開說明,系爭薪資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至109年9月間即罹 於時效,然原告遲至110年7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系爭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亦為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薪資債權、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或本於系爭薪資債權、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