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小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謝秀敏、陳秋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港小字第263號 原 告 謝秀敏 被 告 陳秋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 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17,6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在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富康醫療器材行朴子店(下稱富康器材行)為訴外人蘇陳寶玉購買輔具,嗣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購買輔具之相關資料,包含購買者即原告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洩漏予訴外人甲○○,致甲○○知悉原告購買輔具之情 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醫療床6805元報5萬」、「連 祖母棺材本也A」等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而為騷擾。爰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17,65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先跑去雲林縣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請 提供原告購買輔具的相關紀錄,社會局人員確認甲○○是蘇陳 寶玉之子後,將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下稱核定書)提供給甲○○,核定書上已經載有購買輔具的項目、金額等事項。甲 ○○之後雖然還有到被告經營的富康器材行索取輔具購買紀錄 等資料(下稱系爭購買紀錄),但當時係由其他員工提供,非被告本人所提供,且在甲○○從富康器材行取得購買紀錄相 關資料之前,甲○○早已知悉是原告購買輔具,及原告姓名、 電話、購買項目、金額等資訊。被告不願賠償,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 、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個人之姓名、綽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電話、電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現,而足資識別為特定人之個人資料時,因該資料之傳佈將可能造成個人安適生活之干擾,即應為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以下合稱隱私及資訊自主權)保護之客體。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然個人資料並 非絕對不能蒐集、處理或利用,如係以尊重當事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未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即不能認其係侵害個人隱私及資訊自主權。 ㈡經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我知道原告有購買蘇陳寶玉的輔 具即醫療氣床,原告有主動跟家族成員講這件事,但當我詢問原告實際購買金額時,原告卻拒絕透漏,所以我才轉向雲林縣政府詢問。在我取得雲林縣政府提供的核定書後,我才去找富康器材行請求核對。我之所以想要知道原告購買輔具之金額及傳送系爭訊息,是懷疑原告取走蘇陳寶玉的帳戶存款、老農津貼,卻又不提供蘇陳寶玉的帳戶讓我們確認,且對帳戶餘額存有疑慮。在我去富康器材行核對之前,早已知悉是原告購買輔具及其金額,且當天係由富康器材行其他員工提供系爭購買紀錄給我,不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0頁)。且於甲○○取得雲林縣政府社會局提供之 核定書時,因核定書上已記載購買輔具的項目、金額等事項,甲○○應已得知悉相關資訊,此有核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5頁),況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有跟甲○○說過係由原告購 買輔具及其金額等資訊,且甲○○本來就知道原告的住址及電 話(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1頁)。由此可知,甲○○至富康 器材行請求提供系爭購買紀錄時,甲○○應已知悉係由原告購 買輔具及其金額等相關資訊。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自行主動向甲○○揭露其購買輔具之事實、金額等資訊,且為甲○○所明知 ,則難認原告就此部分個人資料,得享有不被甲○○知悉之合 理期待。換言之,由原告出面協助蘇陳寶玉購買輔具之相關紀錄,對早已知悉其情形之甲○○而言,並無隱私及資訊自主 權可言。又因甲○○不待系爭購買紀錄洩漏,即已知悉原告購 買輔具之相關事實,則縱使原告因甲○○傳送系爭訊息受到騷 擾而受有損害,該損害應與甲○○騷擾行為有關,與系爭購買 紀錄遭洩漏一事,則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洩漏系爭購買紀錄之人,則其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購買紀錄遭洩漏予甲○○一事負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責 任,自難以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