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林萬有限公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1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被 告 林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詠諄即林睽棠 被 告 陳珮婕即陳宜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新簡字第3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99元,及其中新臺幣123,886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新臺幣6,513元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3計算 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林萬有限公司(下逕稱林萬公司) 法定代理人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林詠諄即林睽棠(下逕稱林詠諄),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已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由林詠諄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萬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向原告動撥申請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至111年2 月10日到期,共24期,林萬公司應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約定利率依原告行內企業換利指數(機動調整)為放款基準利率,再固定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4.34按日計付,並由林詠諄、被告陳珮婕即陳宜妤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林萬公司自110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0,399元未清償,當時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83,依約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36頁、第17頁至第2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