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丁健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丁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699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俞任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57分許 駕駛訴外人日鴻自動門企業社所有,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153縣道行駛,行至158甲線道路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沿前開153縣道行駛,並於前開路口左轉彎至前 開158甲線道路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致兩車 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68,142元、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11,8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維修費用共計399,942元,原告並已依日鴻自動 門企業社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予折舊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俞任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委修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1年10月24日雲警西交字第1110017041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93頁)。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並未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事實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欲於前開肇事路口左轉,卻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並為禮讓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毀損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09年12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68,142元(見本院卷第49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69,1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拆裝工資費用111,800元、烤漆費用20,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 計300,998元(計算式:169,198元+111,800元+20,000元=30 0,99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陳俞任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陳俞任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又陳俞任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衡情已經車主日鴻自動門企業社同意使用,其過失自應視同為日鴻自動門企業社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衡酌本件車禍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69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折舊後毀損 維修費用300,998元×百分之70=210,6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8,142×0.369=98,9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142-98,944=169,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