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龍屈、新宸企業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2號 原 告 楊龍屈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新宸企業社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6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惠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4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被告劉惠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5,617元及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港簡字卷第174頁至第17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惠蘭於109年3月19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劉惠蘭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期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000元 ,水費、電費、清潔費等均應由被告劉惠蘭負擔,被告新宸企業行則為被告劉惠蘭之連帶保證人。嗣因系爭租賃契約到期,被告劉惠蘭拒不搬遷,經雙方協議後同意將租期延長至110年5月31日止,然於期限屆至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隔間遭破壞、房屋內、外堆置廢棄物且房間及環境髒亂之情形,原告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隔間整修費用18,000元、清潔消毒及垃圾清運費用30,000元,且因系爭房屋髒亂,於110年6月至9月間無法出租而使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租金損害72,000元。此外,被告劉惠蘭於租賃期間積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電費16,054元、自來水費600元未繳 納,由原告代為墊支;被告另向原告超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電費5,249元,爰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代墊自來水費600元之請求,原告確實為被告代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費16,054元,被告對原告超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費5,249元不 予爭執。惟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清潔消毒清運費用30,000元部分,僅願意承擔清運部分費用5,000元。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隔間毀損部分雖是在承租期間損壞,但被告 不曾破壞房間隔間,不願賠償隔間整修費用。又被告於110 年6月1日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所留存的廢棄物確實是被告的,但因點交完畢後原告將房屋內門上鎖,被告無法進入清除,也無人告訴被告應清理廢棄物,不願賠償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租金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惠蘭就系爭房屋訂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新宸企業社擔任被告劉惠蘭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劉惠蘭歸還系爭房屋時,於系爭房屋內、外有遺留廢棄物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影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廢棄物為被告所棄置、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1日經兩造協議終止等語(見港簡字卷第137頁),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 一萬捌千元整,乙方(即被告劉惠蘭)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清潔費由乙方負責支付」、「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天災地變或自然之損壞,乙方應需負責修理完成」。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432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共64,654元,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墊自來水費600元、電費16,054元: 原告主張被告劉惠蘭未繳納承租期間自來水費600元、電費16,054元,該費用均由原告代墊支出,有電表照片、台灣電 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水表照片、電費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15頁,港簡字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對此表示願給付原告自來水費600元,電費部分確實為原告代 墊等語,並經兩造同意代墊電費部分之金額為16,054元(見港簡字卷第128頁、第139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劉惠蘭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本應負擔承租期間所生之自來水費及電費,被告新宸企業社為被告劉惠蘭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此負連帶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墊自來水費600元、電費16,054元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隔間整修費用18,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劉惠蘭於承租期間內,毀損房間隔間板材,所需隔間整修費用18,0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6頁、第21頁),被告亦自承隔間係於承租期間內毀損(見港簡字卷第137頁),是依證據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劉惠蘭為系爭房屋承租人,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使用系爭房屋,卻仍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之隔間毀損,又被告新宸企業社為被告劉惠蘭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隔間毀損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前開隔間毀損為自然損壞,被告毋庸負責云云,然依前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隔間板材上有許多破裂痕跡,該痕跡分布之位置均在板材中央,大小均等,痕跡邊緣呈現撕裂狀等情以觀,可認該痕跡應係受鈍器撞擊所致,又隔間板材上並無發霉、腐壞、鏽蝕等自然毀損痕跡,是該痕跡應為人為因素所致毀損;被告對其所辯之內容,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隔間整 修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清潔消毒清運費用30,000元: 系爭租賃契約於110年5月3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劉惠蘭依約應返還系爭房屋,然經兩造至現場查看系爭房屋狀況時,被告劉惠蘭卻仍於系爭房屋內、外遺留有大量廢棄物未為處理,其所生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計30,000元等情,有現場照片、估價單存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契約終止後將系爭房屋上鎖,且未告知被告應清除廢棄物,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之錄影檔案,發現現場確實遺留有大量如酒瓶、破銅爛鐵、雨傘、木板、塑膠桶,及以黑色大型垃圾袋或紙箱裝載的廢棄物,其範圍分布於系爭房屋入門大廳、中庭、系爭房屋另側大廳、室外空地,且經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之子當場請求被告劉惠蘭清除廢棄物,被告劉惠蘭卻僅回稱廢棄物都不要了、沒有要留存、「丟給你要你面對」等語而未為清除。待雙方確認系爭房屋狀況完畢後,原告之使用人將系爭房屋玻璃門、紗門關上,但未以鑰匙上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是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所辯其因系爭房屋上鎖,無法入內清潔等情已不可採。又自前開現場照片及勘驗附圖所示廢棄物分布之種類、範圍及現場環境之髒亂程度以觀,系爭房屋內、外確實有清潔、消毒及清運廢棄物之必要。被告雖另辯稱是因為系爭房屋於承租期間出現老鼠才需要消毒,該部分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難信其所辯內容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 、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2條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清潔消毒及垃圾清運費 用3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劉惠蘭給付之金額共77,249元,分述如下: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超收電費5,249元: 原告主張被告劉惠蘭於109年7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承租期 間,以每度電7元之價額向原告超收電費款項,此部分應改 依台灣電力公司於110年5月1日實施之電價表中,關於在低 壓供電下,表燈(住商)用電營業用電價表為計算基礎,按原告用電當期用電總度數計算相對應之電費,超過原告依前開計算結果應負擔之部分者,被告即應返還,此有被告出具之請款單在卷可憑(見港簡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超收電費部分之金額為5,249元(見港 簡字卷第138頁至第139頁)。被告劉惠蘭就前開超收電費部分,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蘭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超收電費5,249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租金損失72,000元: 被告劉惠蘭於系爭房屋入門大廳、中庭、系爭房屋另側大廳、室外空地遺留有大量如酒瓶、破銅爛鐵、雨傘、木板、塑膠桶,及以黑色大型垃圾袋或紙箱裝載的廢棄物未為清理;又被告辯稱因系爭房屋上鎖,其無法入內清潔云云,難以採信等情,均業如前開三、㈢⒊所述,前開廢棄物於110年9月30 日始經原告雇工清潔清運完畢,亦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司促字卷第16頁)。在前開廢棄物清除完畢以前,依廢棄物分布之種類、範圍及現場環境之髒亂程度以觀,系爭房屋顯然無法再行出租或為通常之使用,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前開廢棄物清除之日即110年9月30日止,因 被告劉惠蘭前開不法行為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72,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8,000元×4月=72, 000元)等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惠蘭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租金損失72,0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劉惠蘭給付 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請求之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請求之對象及給付方式 1 代墊民國110年2月24日至民國110年4月25日間電費 16,054元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 代墊水費 600元 3 隔間整修費用 18,000元 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1條、民法第432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4 清潔消毒及垃圾清運費用 30,000元 5 返還民國109年7月2日至民國109年9月28日間超收電費 5,249元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劉惠蘭給付 6 民國110年6月至9月間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害 72,000元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總計 141,903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54元 請求被告劉惠蘭給付77,2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