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北港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長利農產有限公司、陳錫卿、吳春葩、吳羽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長利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錫卿 被 告 吳春葩 輔 佐 人 吳羽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簽訂高麗菜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分地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被告種植於雲林縣四湖區,面積總計5分地之高麗菜,原告並已於109年10月15日匯款82,500元訂金予被告。嗣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至現場巡視,發現被告 所種植高麗菜品質不佳,遂經被告同意後,改以每分地30,000元之價格收購前開高麗菜。因前開收購價格已經調降,原告積欠被告之收購款項尾款即為67,500元(計算式:5分地×收購價每分地30,000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82,500元=67,5 00元)。後於兩造約定採收高麗菜之日即109年12月1日(下稱採收當日),原告委由訴外人王建斌攜帶工人前往採收,並由王建斌轉交尾款67,500元予被告,被告原依約讓王建斌等人採收高麗菜,然被告於王建斌等人採收過程中,又突然改稱價金短少5,000元,並阻止、拒絕王建斌等人繼續採收 ,致王建斌等人僅能採收1分地之高麗菜。被告前開拒絕王 建斌等人採收之行為,致原告未能於當時取得剩餘4分地之 高麗菜,而高麗菜非於一定期間內採收不能確保其品質,且高麗菜買賣帶有期貨之性質,倘非給付當期之高麗菜,對原告而言即喪失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於解除契約及扣除原告已採收價值30,000元之1分地高麗菜後,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處受 領之120,000元(計算式:原告已給付被告訂金82,500元+王 建斌轉交給被告之尾款67,500元-1分地之高麗菜作價30,000 元=120,000元)。又因被告違背系爭契約之約定,拒絕原告 採收,故原告另依系爭契約所載「乙方(即被告)違約者,則必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農作總金額的10倍作為補償」之約定(下稱系爭違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違約條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同意原告將收購價格降為每分地30,000元,原告應仍以每分地33,000元,即總價165,000元(計算 式:5分地×收購價每分地33,000元=165,000元)之價格收購 前開高麗菜。原告主張調降收購價部分,是被告輔佐人所種植另外一塊面積4.8分地高麗菜的事情,與本件無關,原告 所述不實。又王建斌於109年12月1日當日僅交付被告62,500元,尚積欠被告20,000元款項(計算式:165,000元-原告已 給付被告訂金82,500元-被告辯稱王建斌轉交給被告之尾款為62,500元=20,000元)未為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原告採收前開高麗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原告已於締約時先給付被告8 2,500元,並約定原告得於採收當日如期採收高麗菜,被告 於當日亦同意讓原告採收,惟於採收過程中,因高麗菜收購價額問題,原告經被告制止而未能繼續採收。又高麗菜非於一定期間內採收不能確保其品質,高麗菜買賣亦帶有期貨之性質,倘非給付當期之高麗菜,對原告而言即喪失契約之目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 告主張本件高麗菜收購價格從原先之每分地33,000元,經兩造合意降價為每分地30,000元,及原告於採收當日委請王建斌轉交被告67,500元等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前開部分負舉證之責任。另依系爭契約所載,被告依約定對原告負有給付5分地高麗菜之清償責任, 被告辯稱於採收當日已讓原告採收3.5分地之高麗菜,然原 告稱其僅採收1分地之高麗菜,依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對 其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兩造間約定原告應以每分地30,000元之價格收購高麗菜;原告於採收當日已透過王建斌轉交被告67,500元,故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全額買賣價金150,000元: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原應以每分地3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高麗菜,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降價為以每分地30,000元之價格收購,此從被告於採收當日報案時,向警方供稱原告短少5,000元款項,並聲稱只有收到62,500元,經計算後, 可以得知被告已經同意降價以每分地30,000元,即總價150,000元的價格讓原告收購,僅就收受尾款為62,500元或67,500元為爭執,否則不會僅稱短少5,000元等情即可證明(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第115頁)。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錫卿與被告因本件高麗菜收購問題,均曾互相提起刑事告訴,於該刑事告訴案件警方調查及檢察官訊問中,王建斌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陳錫卿於採收前匯款67,500元給我,由我於採收當日如數轉交被告,經被告當場點收後才開始採收,被告還有幫工人買早餐並借用隔壁花生園空地讓我們停放車輛,採收過程中被告說錢不夠,我確認被告是爭執短少5,000元,被告有提到菜的品質不好有協議要減價、「 給你們少算你們還給不夠」等語明確,經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雲警西偵字第110100006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方卷宗)暨所附調查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轉帳紀錄列印資料、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查卷宗)暨所附訊問筆錄核實無誤。本院審酌如依原告所述降低收購價額後,系爭契約總價應為150,000元(計算式:5分地×收購價每分地30,000元=150,0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給付之82,500元後,原告本應向被告給付67,500元之尾款,然因被告爭執僅收受尾款62,500元,其價差為5,000元, 與原告及王建斌前開所述均相符合,且被告於當場清點王建斌所交付之金額後,有同意王建斌及工人採收高麗菜,亦可推論被告於收受尾款時,應有同意原告以每分地30,000元之價格收購,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有協議降低收購價格為每分地30,000元,及原告於採收當日委由王建斌將67,500元交付予被告等情為真實。至被告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稱降價部分是輔佐人所種植的面積4.8分地高麗菜,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未據被告或輔佐人提 出相關證明,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附此敘明。 ⒉原告於採收當日,應僅採收1分地,價值30,000元之高麗菜: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已採收面積3.5分地之高麗菜云云,然依 原告提出之現場影像截圖,及警方卷宗所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尚無從判斷原告於採收當日實際採收之數量及範圍,被告亦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為真實。然原告就此部分自承其已採收面積1分地,價值30,000元之高麗菜而為自認,參酌被告自承面積5分地之高麗菜約需2日收成完畢(見本院卷第71頁),而證人王建斌於 偵查中證述被告於第1天上午10時許即拒絕讓其等採收(見 偵查卷宗第15頁),顯見原告採收不到1日,自當信原告所 述為真實。 ⒊被告就自己給付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依民法第255條、 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120,000元,為有理由: ⑴系爭契約買賣總價為150,000元,且原告亦已將全部價金如數 給付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定有履行期間,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於履行期間屆至仍拒絕給付,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款項不足,被告得拒絕原告採收高麗菜云云,然依前述,原告已給付被告全部價金,並無原告未為對待給付之情形,被告卻未依約讓原告採收剩餘面積4分地之高麗菜,被告就自己依 約應為給付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且可歸責,自不得依民法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 ⑵原告主張未採收部分之高麗菜已不能確保其品質,且高麗菜買賣帶有期貨之性質,非於採收當日給付當期之高麗菜,對原告而言即喪失契約之目的等情,為被告所同意,業如前述,原告自無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原告先後以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59頁、第63頁),則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 規定請求被告於扣除原告已受領之面積1分地,價值30,000 元之高麗菜價金後,返還其餘120,000元部分,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2條、第251條、第26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 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雖不以訂定書面為必要,而為諾成契約或非要式契約,然仍須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始得拘束雙方。尤以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上為違約之制裁,更應有明確之合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⒉經查,系爭違約條款載明於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農作總金額10倍作為補償,文義上並未有制裁性或懲罰性,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依前開規定,不因原告解除權之行使而妨礙違約金之請求。又兩造間約定收購之高麗菜總價為15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高於全部履行利益之300,000元違約金,顯然偏高。本院審酌原告雖自述因被告違約,須賠償其合作廠商420,000元,惟原告又自承當時高麗 菜菜價並未崩盤,為中等價位(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尚得於市場上收購不足之高麗菜,以迴避其對第三人之違約賠償責任;被告亦自稱其因原告未給付全額款項,致未經採收之剩餘高麗菜全數棄置而損壞,同樣蒙受損失等情,及原告已採收面積1分地之高麗菜所受之利益,並參酌本件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之標準,足認原告依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00元,核屬過高 ,殊非公允,應酌減為6,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5條、第259條及系爭違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計算式:120,000元+6 ,000元=1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伍幸怡